(2014)铁东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魏明广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判决书正本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明广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铁东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明广,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造化乡郭大桥村***组2,捕前住鞍山市立山区水岸华府*单元**层*号。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明广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刚、闵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明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6月中旬至7月14日间,被告人魏明广多次在鞍山市铁东区站前商业街附近,利用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非法无线电通信设备,搜取手机用户信息,强行向38397名手机用户发送短信息共计2637832条,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同年7月14日17时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18时许,公安人员将魏明广抓获,并依法扣押1台短信群发设备、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辆牌号为辽C756**的灰色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魏明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鞍山市无线电监测计算站检测,样品编号为201407AWJJ0010的GSM伪基站发射机频率范围为935MHZ-960MHZ。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明广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鞍山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魏明广的供述;检测报告;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明广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魏明广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向3万余名手机用户发送短信息共计263万余条,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不满一小时,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本应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间对其处以刑罚,但考虑其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明广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1台短信群发设备、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辆牌号为辽C756**的灰色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徐德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