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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足法行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潘正友与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大足区某某镇某村某组不履行土地行政补偿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正友,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大足区某某镇某村某组

案由

法律依据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足法行初字第00101号原告潘正友,男,193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潘长福,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英琼,女,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址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五星大道罗汉桥旁,组织机构代码73398463-3。法定代表人童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学尧,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勋,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重庆市大足区某某镇某村某组。负责人袁治康,组长。原告潘正友诉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大足区土房局)不履行土地行政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向第三人重庆市大足区某某镇某村某组(下简称某村某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参加诉讼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8月8日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10月29日中止原因消除,本案恢复诉讼。原告潘正友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潘长福和委托代理人马英琼,被告大足区土房局的委托代理人唐学尧、高勋,第三人某村某组负责人袁治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正友诉称,原告户是某村某组土地承包经营户。2012年5月17日因重庆三环高速公路建设征收土地,原告户的承包地被征3.12亩,林权地被征0.54亩,原告户家庭成员有3人因征地农转非。至今,原告户没有得到被告大足区土房局发放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20413.67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给付原告被征土地上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庭审中,原告将上述款项金额更正为18634元。被告大足区土房局辩称,首先,原告所在村社即某村某组部分集体土地因重庆三环铜永高速公路大足段工程建设被依法征收;其次,大足区土房局已向原告村社支付了本次征地的所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包括原告应享有的部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某村某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庭审中陈述认为征地中大足区土房局已将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某组,我方没有把青苗费等支付给原告。原告潘正友庭审中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起诉的身份情况;2、原大足县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22110604007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3、渝C8420**××××,C842024××××的银行存折,马英琼的社保卡;2-3号证据证明原告系土地承包经营户,因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原告户中有三人已农转非,原告户土地上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由原告领取。4、《土地承包经营法》第16条第2款,《土地管理法》第46条第2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证明征地中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当由土地被征用者个人所有,不属于生产队所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1-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法律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法律并未规定对被征土地上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当直接支付给土地使用权人,故被告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依据无异议。被告大足区土房局庭审中举示了如下证据:1、渝府地(2012)62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三环高速公路铜梁至永川段界牌至慈云道路防护绿化工程土地征收的批复及附件;2、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重庆三环铜永高速公路大足段沿线村社部分集体土地的公告;3、大足区土房局关于征收重庆三环铜永高速公路大足段沿线村社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4.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重庆三环铜永高速公路大足段沿线村社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1-4号证据证明此次征地已经依法批准和征收;5、征地红线图,证明原告所在村社的部分集体土地在征地范围内。6.大足区土房局与某村某组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7、重庆三环高速公路大足段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结算通知单;8、某村某组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及户口证明、银行存折等附件;9、某村某组出具的收款收据。6-9号证据证明被告已将此次征地所有补偿费用支付给了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认为,1-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仅针对青苗等补偿费的支付,不涉及征地合法性;证据6-9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征地补偿等费用打在了谭定礼私人账户,并由村委会委托。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其认为谭定礼是某村某组田土的代表,其住在街上取用钱方便。第三人某村某组庭审中未举示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合议庭拟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举示的所有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对方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举示的法律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相关条款与本案有关,本案应予适用。被告举示的1-5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在部分村社集体土地被征的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6-7号证据除能够证明某村某组部分集体土地(其中包括原告的部分承包地)的被征事实外,还能证明征地补偿各项费用的组成和结算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信;8-9号证据仅能反映某村某组收到被告支付的征地补偿费用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被征土地上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某村某社的合法性,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2)629号征地批复同意征收潘正友所在村社某村某组的部分集体土地作为“重庆三环高速公路铜梁至永川段界牌至慈云道路防护绿化工程”的建设用地,潘正友户6人承包经营的土地中有2.72亩在此次征地范围内。在征地过程中,潘正友户承包地有2.72亩被征,应当补偿潘正友户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共17190.40元,另潘正友户多调出土地0.101亩,还应补偿1440.5元,共计18634元。对此,潘正友与某村委书记邢建、村主任袁金华、某村某组组长袁治康、社员代表周建华、陈玉良等人共同予以了确认,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也均表示了认同。2012年9月6日大足区土房局与某村某组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其中载明:征收该社土地共9.09亩,其中青苗补偿费10850.40元,竹、木补偿费41100元,合计51950.40元;2012年10月27日大足区土房局将上述款项通过重庆农商行支付到某某镇某村村委委托指定的“谭定礼”的个人银行账户上。庭审中,大足区土房局和某村某组均认可该51950.40元款项中包含应补偿给潘正友户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8634元,且该款某村某组并未支付给潘正友。对此,某村某组陈述认为,村民讨论要求每个农转非人员应向社里交6000元,作为集体资金,用于以后修路,潘正友户中有3人因征地农转非,应交集体18000元,因潘正友户一直未交,所以就未将18634元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潘正友。对此,某村某组诉讼中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的证据。因某村某组拒绝支付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给潘正友,2014年6月3日潘正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大足区土房局履行法定职责,给付其被征承包地上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8634元。本院认为,原告潘正友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大足区土房局履行给付其被征承包土地上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法定职责。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大足区土房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工作,对被征土地上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按规定标准予以补偿是其履行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法定职责的内容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国土资源部2010年6月26日国土资发(2010)96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一部分“一、推进征地补偿新标准实施,确保补偿费用落实到位”中明确指出“征地批后实施时,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时足额支付补偿安置费用;应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要直接支付给农民个人,防止和及时纠正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潘正友户的部分承包地位于重庆三环高速公路(大足段)征地范围内,其有权依法获得被征承包土地的相应补偿。在征地实施过程中,被告大足区土房局对原告潘正友户被征承包土地上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依法直接支付给所有者即原告潘正友户,但却支付给土地所在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即第三人某村某组。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大足府发(2012)10号《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青苗补偿、竹木等地上附着物补偿“由征地实施单位支付给被征集体经济组织,并由该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也仅就青苗补偿、竹木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形式作了一定的变化,明确了在大足区域范围内采取委托支付的方式,即征地实施单位大足区土房局可委托被征集体经济组织向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支付相应的补偿费,其实质并未改变“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立法本意。就本案而言,被告大足区土房局将被征土地上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支付给被征集体经济组织某村某组,其目的是委托第三人某村某组向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发放相应的补偿费用;然而,第三人某村某组却以原告潘正友户应首先必须向该组交清征地农转非人员每人6000元的款项为由拒绝支付该款,其不完成被委托事项即不予支付上述款项行为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委托人大足区土房局承担。因此,本案中应当认定被告大足区土房局实际未向原告潘正友履行支付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义务。第三人某村某组述称认为原告潘正友诉请支付的款项应当与其须支付的征地农转非人员每人6000元的款项相品迭的意见,因该每人6000元款项原告潘正友是否应当支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第三人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证明其陈述意见的正当和合法性,因此对第三人的述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潘正友要求被告大足区土房局履行给付其被征承包地上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潘正友履行支付征收其承包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海审 判 员  郎 平人民陪审员  曾昭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爱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