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蒸民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何海清、陈善科与罗良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清,陈善科,罗良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衡蒸民二初字第112号原告何海清,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经商。委托代理人成斌生,男,195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善科,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经商。委托代理人成斌生,男,195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良军,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何海清、陈善科为与被告罗良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何海清、陈善科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海清、陈善科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海清、陈善科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原告何海清、陈善科负担。审 判 长 肖 军代理审判员 彭 仁人民陪审员 陈才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熊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