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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二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邢台顺德典当有限公司与楚国彬、王存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顺德典当有限公司,楚国彬,王存果,陈爱稳,河北国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181号原告:邢台顺德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北路788号鸿溪书香园1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鲁,系邢台顺德典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楚国彬。被告:王存果,50多岁。系楚国彬妻子。被告:陈爱稳。被告:河北国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凤凰镇孟村。法定代表人:楚国彬,该公司经理。原告邢台顺德典当有限公司(下称“顺德典当”)诉被告楚国彬、王存果、陈爱稳、被告河北国宾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国宾公司”)��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德典当委托代理人陈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国彬、王存果、陈爱稳、被告河北国宾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德典当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邢顺当字第0227001号)和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邢顺当抵字第0227001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9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3月27日止,月利率4‰,月综合费率27‰,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陈爱稳所有的坐落于宁辉花园14号楼1单元3层东户(房屋所有权证:宁城房字第××号)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宁国用(2005)第5**号)作为抵押,如被告��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所得款优先受偿,并由被告河北国宾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以企业拥有的全部财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综合费等,经原告数十次催要,被告对此置之不理,至今未予偿还。拖欠本息4942963元。现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收款证明》、《担保承诺书》为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综合费率等共计4942963元及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起诉状上的利息、综合费用是每日增加的,截止开庭之日(2014年10月8日)借款本息、综合费率等共计5215453元,其中本金为2930000元,综合费率1926040元,利息359413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楚国彬向顺德典当申请借款293万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4‰,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证据二、抵押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楚国彬以位于宁晋宁辉花园十四号楼一单元三层东户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三、委托书一份,证明陈爱稳出具委托书,委托楚国彬代表其办理房产抵押手续。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2月27日楚国彬收到顺德典当现金293万元。证据五、承诺书一份,2012年2月27日河北国宾食品有限公司承诺为楚国彬在顺德典当的借款293万元提供承诺担保。证据六,承诺书一份,2013年11月7日,楚国彬与王存果为其在顺德典当的借款293万元作出承诺,对已经到期的借款提供承诺担保。被告楚国彬、王存果、陈爱稳、被告河北国宾食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借款人楚国彬与贷款人邢台顺德典当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邢顺当字第0227001号),合同约定借款人楚国彬从贷款人顺德典当处借款2930000元,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4‰,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人综合费用在借款时一次付清,利息按日计算,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违约责任: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息费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约定的息费率水平上加收50%罚金。同日,楚国彬作为抵押人与顺德典当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邢顺当抵字第0227001号),合同约定:楚国彬所担保的主债权为顺德典当依据其与楚国彬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邢顺当字第0227001号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综合费用、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所有借款本息费之日。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共作价人民币3500000元,抵押率为84%,抵押贷款额为人民币2930000元。抵押期间,经抵押权人顺德典当同意,抵押人楚国彬转让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应优先用于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抵押合同项下附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人为陈爱稳,抵押物位于宁晋县宁辉花园十四号楼一单元三层东户,房权证号:宁城房字第××号(��筑面积:133.69平方米),土地证号:宁国用(2005)第5**号(土地面积:82.01平方米),评估价值350万元。2010年12月26日,陈爱稳出具委托书,委托楚国彬代表其办理房产抵押手续。2012年2月27日,国宾公司出具承诺书,为楚国彬于2012年2月27日向顺德典当申请的2930000元融资业务,承诺其自愿以本公司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地产、银行存款、公司股权、投资收益等)为上述融资向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承诺为不可撤销承诺,效力自即日起至上述融资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贵公司还清之日止。对于贵公司因维护自身债权安全而对本公司上述财产采取的一切处置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查封拍卖),我公司无任何异议。2012年2月27日,顺德典当支付给楚国彬借款2930000元,楚国彬出具证明收到该笔款项。2013年11月7日,楚国彬与王存果出具承诺书,为楚国彬于2012年2月27日申请的金额为2930000元融资业务做出承诺:本人自愿以本人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地产、银行存款、公司股权、投资收益等)为上述融资向贵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承诺为不可撤销承诺,效力自即日起至上述融资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贵行还清之日止。对于贵行因维护自身债权安全而对本人上述财产采取的一切处置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查封拍卖),我本人无任何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金融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楚国彬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偿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楚国彬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利息和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陈爱稳名下的宁晋县宁辉花园十四号楼一单元三层东户为楚国彬提供抵押担保,陈爱稳为楚国彬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办理房产抵押担保事宜,该委托书的出具时间是2010年12月26日,抵押担保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2月27日,委托书中让楚国彬代表陈爱稳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委托人陈爱稳,委托书中没有写明委托的权限,期间,代理的事项也不明确,没有写明是为了什么事情办理房产抵押手续,也未说明以谁的房产办理抵押。抵押担保合同签订是在委托书出具一年多的时间之后,不能认定楚国彬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陈爱稳的委托,在抵押合同签订时及之后都没有陈爱稳的追认,该抵押合同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楚国彬对于陈爱稳的房屋是无权处分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抵押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陈爱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宾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其全部财产为楚国���的借款2930000元提供担保,该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楚国彬、被告王存果在2013年11月7日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在借款到期后承诺二人为楚国彬2012年2月27日的借款2930000元以其全部财产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顺德典当要求被告王存果,被告河北国宾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楚国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邢台顺德典当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合计人民币金额2930000元,给付截止2014年10月8日综合费1926040元,利息359413元,并按照月利率4‰,月综合费��27‰,偿付利息、罚息和综合费直至贷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王存果、被告河北国宾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综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邢台顺德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爱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70元,由被告楚国彬负担;被告王存果、被告河北国宾食品有限公司负连带交纳义务。原告邢台顺德典当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中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