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10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林怒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100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怒。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7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怒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雨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怒于2014年7月8日13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杨园街才茂街金域华府马榴香榴莲王甜饼店,乘店主宋某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收银台旁的苹果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林怒于2014年7���12日被公安民警查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怒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吴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杨园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2、被害人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某3、证人余某(现场人员)的证言某、书证:被害人宋某提供的购买手机的发票及电信业某5、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武昌价认鉴字(2014)21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6、视听资料: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及截图;7、被告人林怒的供述;8、本院(2011)武区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书、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林怒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怒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间判处刑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成 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胜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