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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法民初字第035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杨治辉与易树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治辉,易树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法民初字第03560号原告杨治辉,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万昌平,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启坤,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树旺,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治辉诉被告易树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宇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治辉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万昌平及委托代理人曹启坤以及被告易树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治辉诉称:2012年巫溪县后溪河扩建公路,被告喊原告去做工。当时进场时谈工资是每月5号发,后到期工资没有兑现,只给付部分路费,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无果,仅被告于2013年2月7日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工人出具一张欠条,其中欠原告工资2099元,欠条上的“杨辉”即原告杨治辉。因原告系由被告喊去务工,务工时整个工地亦由被告负责安排指挥,工资欠条亦由被告一人出具,故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应由被告给付。现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尚欠的劳务报酬20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树旺答辩称原告确在工地务工,出具工资欠条属实,所欠工资以工资欠条上的数额为准,欠条上的“杨辉”与原告杨治辉系同一人。但原告不是我喊去务工的,工程是易美林的,我只是管现场的,为易美林打工。原告杨治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欠条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099元,并有易树旺签字确认;3、白帝镇坪上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务工,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经质证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欠条,确系被告所写,但工程是易美林承包的,我只是给易美林管账。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易树旺未举示证据。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被告易树旺的笔录一份。经质证,被告易树旺认为其在该笔录中所述为易美林让他这样说的,不是真实情况。原告认为,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只认可工程系由被告承包,应由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根据当庭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易树旺雇请原告杨治辉务工,原告杨治辉在被告易树旺安排下进行工作,被告易树旺2013年2月7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出具欠条清单,其中欠原告杨治辉工资209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务工系由被告易树旺邀请,在工地务工时亦由被告一人安排指挥,工资欠条亦由被告出具,因此要求由被告承担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责任,被告易树旺对原告在工地务工及欠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虽其辩称工程系由易美林承包,但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工程实际承包人为易美林,亦未提出书面申请追加易美林为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树旺支付原告杨治辉劳务工资2099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易树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按照上诉标的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龙 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美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