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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易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伊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易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伊某某,女,1980年10月23日出生,满族,易县长安路兴安胡同*号居民。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易县城内东环路迎晖北大街**号居民。原告伊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某某诉称,2001年9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6日我们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6日生育儿子王一博。我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日常生活中经常因琐碎事宜发生争吵。自儿子出生后,因被告不务正业,不往家里交钱,对我和儿子不关心不体贴不照顾,我们的感情逐渐恶化。2010年12月份,因家务琐事我与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综上,我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也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和义务,抛下我和儿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严重伤害了我的情感,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一博随我生活,抚育费由我负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伊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1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二人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2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6日生育儿子王一博,现在保定市冀英小学就读。原、被告因婚前缺乏理解,婚后感情一般。日常生活中双方时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12月份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王某某便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回。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冀易补结字071000166号结婚证两个、原告伊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王一博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张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草率结婚,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因家务琐事双方时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王某某在与原告伊某某发生争执后便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伊某某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伊某某自愿抚养儿子王一博并承担抚养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伊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王一博由原告伊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伊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永国审 判 员  许晓娜人民陪审员  宋骏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瑞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