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江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江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中江县凯江镇152号天缘宾馆6422房间内,容留吴小明、许超、吴长清、唐玲吸食毒品,被民警当场挡获查。同时,民警在被告人周某某住宿的6422房间内查获被告人周某某带去的冰毒净重10.3克、麻古净重4.3克。所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在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中江县凯江镇北塔街152号天缘宾馆6422房间内,容留吴小明、许超、吴长清、唐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民警当场查获。同时,民警在被告人周某某住宿的6422房间内查获被告人周某某带去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疑似物净重10.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疑似物净重4.3克,并予以收缴。中江县公安局现场对被告人周某某及吸毒人员的尿液进行检测,被告人周某某及吴小明、许超、吴长清、唐玲的检测样品呈阳性。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检验,从被查获的10.3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查获的4.3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因吸毒,于2014年7月18日被中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的行政处罚,收缴其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中江县公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说明、拘留证及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通知书、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频监控截图、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中江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表、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0)德旌刑初字第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活动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权利,己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容留他人吸食,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活动以及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对被告人周某某所持有的毒品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涂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