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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执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李铁军与徐正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铁军,徐正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船民执字第351号申请执行人:李铁军,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徐正海,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李铁军与被执行人徐正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船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内容:一、被告徐正海欠原告李铁军借款12.5万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给付5万元,余款7.5万元于2014年2月1日前给付;二、案件受理费1,400.00元由被告徐正海负担,,于2013年10月31日前给付原告李铁军。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偿还借款人民币、支付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2014年10月16还款25,000.00元;2、2014年11月30日还款20,000.00元;3、2015年春节前还款20,000.00;4、2015年5月-10月每月30日之前还款10,000.00元,直至还完6万元。共计125,000.00元。该和解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还款25,000.00元,同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后,待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船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学智审判员  闫 伟审判员  胡野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