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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江邵民初字第04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于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邵民初字第0437号原告于某。被告潘某。原告于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7日生一子取名潘保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不顾家庭和小孩,不承担家庭责任。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1日、2013年11月21日先后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嗣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且互不来往,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其提供的证据有:1、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2)江邵民初字第0004号、(2013)扬江邵民初字第046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两次起诉离婚的事实;2、婚生子潘保辰写的书信一份,证明婚生子愿意随原告生活。被告潘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7日婚生一子取名潘保辰,现年14周岁。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1日、2013年11月21日先后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本院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嗣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本院(2012)江邵民初字第0004号、(2013)扬江邵民初字第046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合法婚姻,但由于双方未能处理好共同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发生争执,乃至分居,致夫妻关系趋于冷淡。在本院两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况,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婚生子随其生活,婚生子也愿意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亦未到庭发表自己的意见,本院认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为宜。至于被告所负担小孩抚养费的数额,应依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双方负担能力及子女实际需要情况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潘保辰随原告于某生活,并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潘某自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负担婚生子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周 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智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