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咸中刑终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咸中刑终字第00179号原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9年6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2年8月6日被减刑释放。2013年7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渭城刑初字第003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咸阳市渭城区抗战路什字东南角附近,向吸毒人员何峰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得毒资200元。随后,何峰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收缴刚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同日下午又在咸阳市古渡公园门口附近将刘某抓获,并从刘某身上收缴毒品海洛因0.1克。另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刘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并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刘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开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何峰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刘某前罪刑事判决书,刘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收缴毒品海洛因0.1克,依法应认定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为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刘某在本次犯罪前因贩卖毒品罪已被判刑二次,出狱后不思悔改,很快又进行毒品犯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应综合考虑其从重及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其依法判处相应的刑罚。关于刘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全面考虑其犯罪的事实、后果,从重及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其作出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决,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兵审判员 刘煜阳审判员 樊国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左飞翔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