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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28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陈秋红、梁传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陈秋红,梁传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286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会展路45号。负责人:夏云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晓磊,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占骜,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秋红,女,1968年3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金州区胜利路***号4-6-2。委托代理人:梁传刚,男,无职业,住大连市甘井子区秀山路**号1-3-1,系被告陈秋红丈夫。被告:梁传刚,男,1960年1月3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秀山路**号1-3-1。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陈秋红、被告梁传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崔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晓磊、王占骜,被告及被告陈秋红的委托代理人梁传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编号为DL0512130174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综合授信额度320000元,授信有效期为5年,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秋红签订编号为DL0512130130174D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秋红以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恒山路85号2单元5层1号房屋为上述授信期内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未付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抵押人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该抵押已经于2012年9月12日在大连金州新区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秋红签订了《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消贷易额度为320000元,有效期至2017年8月8日止,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5%,签订贷款时的合同利率为6.55%(年利率),若在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合同利率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并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已提用部分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等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必要措施,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另被告陈秋红与被告梁传刚系夫妻关系,被告梁传刚在《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中共同还款人一栏处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生效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19日向被告发放了金额为320000元的全部贷款,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9902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6月3日,欠利息6293.44元,欠罚息260.91元;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上浮35%计算,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上浮35%后再上浮50%计算);确认原告对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恒山路85号2单元5层1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二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596元;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梁传刚辩称,借款属实,原告所述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属实。我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希望原告给予还款宽限期。被告陈秋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0月19日在大连市金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编号为DL0512130174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为二被告提供32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为5年(即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综合授信有效期内属于循环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秋红签订编号为DL0512130130174D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陈秋红以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恒山路85号2单元5层1号房屋为上述授信期内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未付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抵押人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2012年9月12日,大连金州新区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前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为原告颁发了他项权利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秋红签订了《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消贷易额度为320000元;有效期至2017年8月8日止,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5%,签订贷款时的合同利率为6.55%(年利率),若在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合同利率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于逾期贷款(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同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已提用部分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等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必要措施;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原告承担。被告梁传刚在《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中共同还款人一栏处签字确认。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19日向被告陈秋红发放贷款320000元。自2014年3月5日,被告陈秋红已连续数月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6月3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9902元、利息6293.44元、罚息260.91元。另查,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代为行使诉讼权利,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12596元。大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诉讼标的额为10万元-50万元的收费标准为标的额的4%+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银行贷款及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大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缴纳律师服务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秋红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依约履行各自义务。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秋红为案涉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即日起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依约已向被告陈秋红支付贷款320000元,被告应当依约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被告陈秋红已连续数月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依约有权宣布案涉贷款到期并要求被告陈秋红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以及要求被告陈秋红承担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关于律师服务费,比照大连市律师收费标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2596元,在合理范围内。被告梁传刚与被告陈秋红系夫妻关系,且其自愿与被告陈秋红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贷款债务。被告陈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答辩权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89902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6月3日逾期利息为6293.44元,逾期罚息为260.9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秋红、被告梁传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289902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6月3日,欠利息6293.44元,欠罚息260.91元;自2014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所欠本金289902元及前述所欠利息6293.44元之和296195.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上浮35%加收50%计算);二、被告陈秋红、被告梁传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律师服务费12596元;三、自2012年9月12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有权对被告陈秋红所有的位于大连金州区拥政街道恒山路85号2单元5层1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7元、邮寄费126元、财产保全费4057元,合计10020元,由被告陈秋红、被告梁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晓琳(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