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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31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北京稻香湖畔公共环境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稻香湖畔公共环境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3149号原告北京稻香湖畔公共环境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村南平房(注册号:110108010265329)。法定代表人张振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女,1959年11月1日出生。原告北京稻香湖畔公共环境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香湖畔管理服务公司)与被告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沙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稻香湖畔管理服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稻香湖畔管理服务公司诉称,我公司与秦×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中心区A地块经济适用房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物业费为0.62元每平米每月,垃圾清运费为每年30元,采取预收制。秦×缴纳了2010年、2011年的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2012年至2014年未按时交纳物业费和垃圾清运费。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现诉讼请求:1、判令秦×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917.9元,垃圾清运费90元,滞纳金221.3元,以上共计2229.2元;2、本案诉讼费由秦×承担。被告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秦×系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中心区A5地块×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5.93平方米。2010年4月21日,秦×办理了该房屋的入住手续。当天,秦×(甲方)与稻香湖畔管理服务公司(乙方)签订《苏家坨镇中心区A地块经济适用房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由稻香湖畔管理服务公司提供相应物业服务。该协议第一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款(二)第2项约定:“甲方依据本协议向乙方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楼内公共区域分摊的照明电费、停车位管理费、全体产权人应分摊的相关费用和甲方其房屋所发生的供电、供水、供暖、供气、生活垃圾清运费等有关费用;不论甲方的房屋是否空置,甲方必须按期全额交纳上述费用;”该协议第一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款(一)第8项约定:“依据本协议向甲方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如甲方违反协议未在期限内缴付物业管理费或其他相关费用,则乙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欠费额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收取滞纳金”;该协议第四条物业服务费用第一款约定:“采取预收制,按年收取,甲方依照开发商《入住通知书》上标明的时间,一次性缴付一年物业管理费。《入住通知书》上标明的月日为以后每年甲方的交费日期”;第二款约定:“物业管理费按住宅建筑面积收取,暂按经济适用房的标准收费和提供服务(价格见物业费明细单)。”上述协议签订后,稻香湖畔管理服务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秦×交纳了2010年度和2011年度的物业费(0.62元/平方米/月)及垃圾清运费(30元/户/年),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尚未交纳。本案审理中,被告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稻香湖畔管理服务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苏家坨镇中心区A地块经济适用房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业主临时公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秦×与稻香湖畔管理服务公司签订的苏家坨镇中心区A地块经济适用房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该协议约定的物业费收费标准,本院据此认定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收费标准。在稻香湖畔管理服务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情况下,秦×理应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但其至今未缴纳,故对稻香湖畔管理服务公司要求其交纳该段期间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稻香湖畔公共环境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一千九百一十七元、垃圾清运费人民币九十元、滞纳金二百二十一元三角。如果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沙月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