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涵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涵刑初字第564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宗权,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4)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宗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沪A0S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莆田市区沿省道202线往涵江区庄边镇方向行驶,途经省道202线路段时,撞及被害人程某某致其受伤。肇事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在现场处理事故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害人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18日死亡。同年4月28日,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程某某负次要责任。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程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辩称:其不是被抓获,而是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的到来。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告人交通肇事行为不会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沪A0S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莆田市区沿省道202线往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方向行驶,途经省道202线白沙镇白沙居委会坂埔路段时,撞及行人即被害人程某某致其受伤。肇事后,被告人陈某某立即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及救护人员的到来,后公安机关在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被害人程某某经送医院抢救于2014年6月18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发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同年4月28日,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程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现金人民币65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陈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诉讼期间,本院委托被告人陈某某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进行社会调查,涵江区司法局经调查后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将被告人陈某某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2月5日18时13分,手机号码为1862192****的用户报案称白沙镇政府附近发生车祸。2.酒安5000酒精检测报告,证明:2014年2月5日21时5分,陈某某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0mg/100ml。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持有C1型驾驶证、车辆沪A0S0**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沪A0S0**小型普通客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有效期至2014年5月27日。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车辆解除暂扣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5日扣留陈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于同月28日解除暂扣。6.抓获经过,证明:陈某某于2014年7月4日下午18时主动到白沙派出所投案。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其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8.火化证,证明:被害人程某某的尸体于2014年6月19日在莆田市福山殡仪馆火化。9.和解协议书、收条,证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委托代理人陈某甲一次性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经济损失现金人民币65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陈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10.法医病理鉴定书,证明: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发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11.车辆技术性能鉴定书,证明:送检的沪A0S0**小型普通客车的灯光系、转向系、制动系技术状况均符合国标要求。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4月28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对本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莆田市公安局涵江交警大队于2014年2月5日18时20分至同日19时00分勘查了事故现场并制作了事故现场图。14.照片六组,证明:故事现场情况、肇事车辆损坏情况、陈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伤者程某某的损伤情况、证人陈某乙指认事故地点及伤者住处。1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18时许,她得知父亲程某某被车撞到,到现场后发现程某某一动不动趴在道路右侧,头部流血,她与几个邻居将程某某抬上救护车并随车前往涵江医院。1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陈某某驾驶沪A0S0**小型普通客车载她与她婆婆从莆田往庄边镇方向行驶,行至事发路段撞到一个老人,陈某某停车查看并打电话叫救护车、报警,后她与她婆婆、伤员家属一起将伤员送去医院,陈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来。1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5日18时许,他驾驶沪A0S0**小型普通客车从莆田往庄边镇行驶,途经202省道白沙镇路段时撞到行人程某某,他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同年6月18日程某某死亡,他对程某某的尸检报告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014年7月4日他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投案自首。18.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2014年10月9日,莆田市涵江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可以将被告人陈某某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程某某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某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期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关于被告人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不会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自身的身体因素不足以阻断被告人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颅脑损伤并发全身多脏器衰竭的因果关系,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可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改过自新,回归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艳红人民陪审员 黄国晖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惠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