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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商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胡洪良与夏月明、郎明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洪良,夏月明,郎明仙,胡子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1257号原告:胡洪良。委托代理人:许观海。被告:夏月明。被告:郎明仙。被告:胡子松。原告胡洪良为与被告夏月明、郎明仙、胡子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洪良的委托代理人许观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月明、郎明仙、胡子松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洪良起诉称,2013年4月8日,夏月明因生意需要向胡洪良借款3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同时约定担保人为胡子松,并于当日写下借条。还款日期到来后,夏月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胡子松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当时,郎明仙与夏月明系夫妻关系,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故胡洪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夏月明、郎明仙返还借款360000元;二、胡子松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胡洪良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夏月明向胡洪良借款,担保人为胡子松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盖章确认件),证明夏月明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胡洪良借款的事实。被告夏月明、郎明仙、胡子松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胡洪良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胡洪良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夏月明向胡洪良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胡洪良借款36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胡子松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夏月明、郎明仙于199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3日登记离婚。后三被告均未还款,故胡洪良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胡洪良、夏月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夏月明未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涉案借款发生于夏月明、郎明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郎明仙应承担还款责任。胡子松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胡洪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月明、郎明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洪良借款360000元;二、被告胡子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20元,由被告夏月明、郎明仙负担,被告胡子松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梁作荣人民陪审员  蒋雪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琳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