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易某甲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涟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甲(曾用名:易某乙),男,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湖南省涟源市商务局局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2013年5月21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同年6月7日经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同年8月14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2014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辩护人陆序丰,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长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甲及其辩护人陆序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为保障猪肉质量安全和保护消费者利益,2007年10月26日,国家财政部颁布了《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国家财政对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予以补贴,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包括病害猪损失补贴和无害化处理费用补贴,病害猪损失补贴对象为提供病害猪的货主和自宰经营的企业,补贴批准为每头500元(从2011年8月1日起,每头补助提高至800元),无害化处理费用补贴为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补贴批准为每头80元,国家对补贴资金的管理采取先预拨再据实结算的方式。2008年8月,为加强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商务部、财政部又联合颁布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其中明确规定由商务部门对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进行监管,对无害化处理数据进行审核。同时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工作程序、职责和要求、监督管理、处罚等相应事项都分别作出了规定。因受利益驱使,被告人易某甲在担任涟源市商务局局长期间,与该局党组书记刘某乙、原副局长兼屠宰办主任梁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滥用对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监管及无害化数据的审核报送职责,安排涟源市定点屠宰场的廖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制作虚假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台账,非法套取2010年度至2011年度中央预拨涟源市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专项补贴资金共计126.7万元,并非法分配截留使用,其中69.6万元被分配给私人屠宰企业,另外57.1万元亦未用于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其滥用职权实际致使国家经济损失补贴资金69.6万元。致使国家政策性专项补助资金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使国家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政策无法落实,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公信力,从而使国家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王某甲、梁某甲、刘某丙、童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拨款书、资金流向表等书证。被告人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易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对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进行监管和数据审核上报的职权,非法套取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甲系主犯,有立功表现,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判处。此外,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易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因涟源市商务局工作人员多,财政拨款有限,为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需要另外创收,故在项目资金的使用上,存在一些不规范的情况,其滥用职权是不得已而为之。被告人易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易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经审理查明,为保障猪肉质量安全和保护消费者利益,2007年10月26日,国家财政部颁布了《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国家财政对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予以补贴,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包括病害猪损失补贴和无害化处理费用补贴,病害猪损失补贴对象为提供病害猪的货主和自宰经营的企业,补贴标准为每头500元(从2011年8月1日起,每头补助提高至800元),无害化处理费用补贴为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补贴批准为每头80元,国家对补贴资金的管理采取先预拨再据实结算的方式。2008年8月,为加强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商务部、财政部又联合颁布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其中明确规定由商务部门对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过程进行监管,对无害化处理数据进行审核。同时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工作程序、职责和要求、监督管理、处罚等相应事项都分别作出了规定。因受利益驱使,被告人易某甲在担任涟源市商务局局长期间,与该局原党组书记刘某乙、原副局长兼屠宰办主任梁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滥用对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监管及无害化处理数据的审核报送职责,安排涟源市定点屠宰场的廖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制作虚假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台账,非法套取2010年度至2011年度中央预拨涟源市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专项补贴资金共计126.7万元,并非法分配和截留使用,致使国家政策性专项补贴资金遭受重大损失,使国家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政策无法落实,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公信力,从而使国家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具体事实如下:(一)非法套取中央财政预拨涟源市的2010年度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59.7万元,非法分配36.9万元给定点屠宰场,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事实。2010年12月15日,湖南省财政厅向涟源市财政局下发了《湖南省财政厅关于清算2007年11月至2008年预拨2010年生猪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中央财政补贴款的通知》,要求将中央财政预拨给涟源市的2010年度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59.7万元直接拨付到病害猪货主或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并据实结算。2011年7、8月份的一天,时任涟源市商务局副局长兼屠宰办主任梁某丙为截留该笔补贴资金由屠宰办支配使用,根据时任商务局党组书记刘某乙讲的套算方法,以每头病害猪补贴中央财政预拨290元的标准套算出需要报送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数量,并向时任商务局局长即被告人易某甲汇报了要根据中央财政的预拨补贴资金套算报送无害化处理数据进行套取补贴资金的情况,易某甲表示赞同。随后屠宰办副主任刘某丙根据梁某丙的安排,联系天和公司会计梁某甲编造了2010年度病害猪无害化处理1341头的台账,联系龙塘镇屠宰场、桥头河屠宰场分别编造了病害猪无害化处理231头、625头的台账。时任天和公司董事长廖某乙明知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数据系涟源市商务局安排伪造,为了套取国家补贴,在天和公司编造的无害化处理病害猪1341头台账的生猪定点屠宰场负责人一栏签字确认。上述三定点屠宰场将编造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头数共计2197头的台账上交至刘某丙处。后梁某丙在病害猪无害化补贴资金统计表中填写了2197头,连同月报表,报至涟源市财政局经济建设股,用于清算中央财政预拨涟源市的2010年度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59.7万元。2011年12月27日,涟源市财政局将该59.7万元补贴资金拨付至商务局屠宰办账户。后被告人易某甲明知该笔补贴资金系虚报套取的情况下,召集刘某乙、梁某丙和分管财务的副局长童某某商量对该59.7万元如何进行分配,最后经易某甲决定分给天和公司24万元、桥头河屠宰场3.5万元、龙塘屠宰场3万元。天和公司、桥头河屠宰场、龙塘屠宰场所得补贴资金共计30.5万元,均被分给公司的股东或用于与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工作无关的开支。此外,因刘某乙和童某某等人平时为商务局开支了7.6万元没有发票入账,另被告人易某甲曾答应赞助涟源市白马镇新建办公大楼5万元。刘某乙向易某甲提出,对于不好入账的开支,可以从余下的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中处理,通过拨付给天和公司,然后要天和公司以现金的方式返回,抵销这些违规开支。易某甲、童某某表示同意。最后经被告人易某甲决定,由刘某乙与天和公司联系,从剩余的补贴款中再拨付给了天和公司17万元,再由天和公司返付了7.6万元给刘某乙冲抵局里的违规开支,返付了5万元给易某甲,后由易某甲支付给了涟源市白马镇人民政府,天和公司分得余下4.4万元。2012年5、6月的一天,因被告人易某甲平时为商务局开支了10万余元没有发票入账,被告人易某甲又召集刘某乙及童某某商量,最后经易某甲决定,由刘某乙联系天和公司,从剩余的无害化处理补贴中拨付给了天和公司12万元,天和公司从中返付了10万元给易某甲用于冲抵其在商务局财务室的借条,天和公司分得余下2万元。至此,该笔59.7万元补贴资金仅余2000元在屠宰办的账户上。(二)非法套取中央财政预拨涟源市的2011年度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67万元,非法分配32.7万元给定点屠宰场,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事实。2011年5月31日,湖南省财政厅向涟源市财政局下发了《湖南省财政厅关于预拨2011年生猪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中央财政补贴款的通知》,要求将中央财政预拨给涟源市的2011年度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67万元直接拨付到病害猪货主或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并据实结算。时任涟源市商务局副局长兼屠宰办主任梁某丙接到通知后,为截留该笔补贴资金由屠宰办支配使用,安排屠宰办副主任刘某丙联系天和公司编造了2011年度病害猪无害化处理1418头的台账,联系龙塘镇屠宰场、桥头河屠宰场分别编造了病害猪无害化处理237头、660头的台账。时任天和公司董事长的廖某乙明知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数据系涟源市商务局安排伪造,为了套取国家补贴,在天和公司编造的无害化处理病害猪1418头台账的生猪定点屠宰场负责人一栏签字确认。上述三定点屠宰场将编造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头数共计2315头的台账上交至刘某丙处。后梁某丙将套取数据情况向被告人易某甲汇报后,将汇总的月报表共计2315头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数据报送至涟源市财政局经济建设股,用于清算中央财政预拨涟源市的2011年度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67万元。2012年8月16日,涟源市财政局将67万元补贴资金拨付至屠宰办账户。被告人易某甲明知该补贴资金系虚报套取的情况下,仍决定从中拨付给了天和公司30万元、杨市屠宰场1.2万元、龙塘屠宰场1.5万元;赞助冷水江市中连乡金湾村5万元、涟源市茅塘财政所5万元、石马山镇政府3万元;支付给了涟源市湄江财政所5万元、涟源市公安局蓝田派出所1万元;另为涟源市白马镇公路硬化开支以及各项业务协商、烟酒等共计开支6.3905万元;处理有关借据5.12万元。至此,该笔补贴资金仅余3.7895万元在屠宰办的账户上。综上,被告人易某甲非法套取中央预拨涟源市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专项补贴资金共计126.7万元,其中69.6万元被分配给私人屠宰企业,另外57.1万元亦未用于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其滥用职权实际致使国家经济损失补贴资金69.6万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易某甲到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供述了其罪行;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易某甲协助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犯罪嫌疑人李某兵。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调整领导班子分工的通知证明,易某甲于2011年3月20日由涟源市委提名,2011年6月28日经涟源市人大常委会第十五届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任涟源市商务局局长;2011年6月10日,易某甲主管行政全盘工作,负责机关财务费用的终审工作。2、涟源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涟源市龙塘镇欣龙牲畜定点屠宰场是涟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谭某丁,2012年3月20日登记成立;涟源市桥头河镇牲畜定点屠宰场是涟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李某乙,2008年11月25日登记成立;涟源市杨市镇牲畜定点屠宰场是涟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姚进辉,2012年3月15日登记成立;涟源市天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东有王某甲、廖某乙等19人,2007年9月17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王某甲,2011年12月2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廖某乙。3、涟源市商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证明,涟源市商务局于2007年4月11日成立,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涟源市牲畜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为涟源市商务局的副科级事业二级机构,所需经费纳入市财政差额预算,主要职责为贯彻落实牲畜屠宰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负责全市牲畜屠宰行业的规划、定点场地的审批、经营行为的监督及行业管理,负责对定点屠宰场发放屠宰标志牌,协同查处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牲畜的违法行为。4、涟源市商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2011年5月8日,涟源市商务局成立商务综合执法大队,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机关商务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负责全市商务行政执法工作。5、市牲畜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公开承诺书证明,2010年4月23日涟源市牲畜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公开承诺书,监督定点屠宰场严格执行检验、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制度,不允许定点屠宰场加工病死猪等,确保定点屠宰场检疫率、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率、出厂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率均达到100%。6、《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草案)、《湖南省商务厅关于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基础工作规范台账管理的通知》证明,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场无害化处理过程,核实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场病害猪数量,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信息统计工作,负责建立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管系统。同时对生猪定点屠宰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工作程序、职责和要求、监督管理、处罚等相应事项分别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明确规定了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即商务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草案)形成时,对进行了无害化处理的修割摘除的腺体淋巴可折算病害猪头数,但正式颁布的《管理办法》对修割摘除的腺体淋巴并未列入可折算病害猪头数的范围。湖南省商务厅对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台账的要求中明确指出,不按时报送无害化处理统计月报表,报送的数据不认真核实甚至弄虚作假的,视为无病害猪无害化处理。7、关于生猪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的通知证明,2010年12月15日,湖南省财政厅向涟源市财政局下达了《湖南省财政厅关于清算2007年11月至2008年预拨2010年生猪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中央财政补贴款的通知》,2010年度生猪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预拨补贴为59.7万元,要求拨付到病害猪货主及屠宰企业,并据实结算。2011年5月31日,湖南省财政厅向涟源市财政局下达了《湖南省财政厅关于预拨2011年生猪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中央财政补贴款的通知》,2011年度生猪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预拨补贴资金为67万元,要求拨付到病害猪货主或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并据实结算。2013年6月28日,湖南省财政厅下发关于下达2013年生猪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的通知证明,将生猪无害化处理2013年中央资金(涟源市105万元)及2011年清算资金(8.172万元)一并下达,要求将补贴资金及时拨付到病害猪货主及屠宰企业。8、拨款书、企业活期明细查询证明,涟源市财政局于2011年12月27日拨付屠宰办账户59.7万元;2012年8月16日拨付屠宰办账户67万元。9、扣押物品、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侦查员于2013年1月6日从涟源市商务局扣押的涟源市天和食品有限公司、龙塘、桥头河屠宰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台账共10册,扣押天和公司的无害化处理统计表11本。10、所扣押的2008年度至2011年度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台账证明,涟源市商务局周某甲、刘某丙等人安排屠宰企业编造台账的数据情况,其中2008年度台账数据是1022头,2009年度台账数据是2206头,2010年度台账数据是2197头,2011年度台账数据是2315头。包括扣押的2009、2010、2011年度天和公司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台账,包括病害猪财政补贴、无害化处理费用申领表、月报表、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2009、2010、2011年度的桥头河屠宰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台账,包括病害猪财政补贴、无害化处理费用申领表、月报表、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2009年、2010年龙塘屠宰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台账、病害猪财政补贴、无害化处理费用申领表、月报表、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11、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统计表证明,涟源市财政局经济建设股谢某根据被告人梁某丙填写的涟源市2010年度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统计表,其中损失补贴及无害化处理头数各2197头,所需财政资金是127.43万元,其中需中央财政负担资金63.71万元,中央已预拨资金59.7万元;清算结果4.01万元。12、屠宰办财务资料、屠宰办银行账户、天和公司明细查询、一般缴款书、捐赠收据、开支明细表、进账单、银行往来凭证及涟源市商务局财务股童某某出具的2009年度至2011年度无害化处理资金流向情况及相关依据证明,2009年的62.73万元,付桥头河财政所2万元,付龙塘欣龙屠宰场3万元,付桥头河屠宰场2万元,付天和公司23万元,付涟源市食品药品监督局5000元,人员支出工资225845元,人员支出临工10055元,其他人员支出10400元,人员支出津贴75600元,人员支出生活补助400元。2010年度无害化处理资金59.7万元的支出,付天和公司41万元,付龙塘屠宰场3万元,付桥头河屠宰场3.5万元,后付天和公司12万元,余2000元。2011年度的67万元无害化处理资金的支出,付冷水江中连金湾村5万元,付天和公司15万元,付杨市屠宰场1.2万元,付茅塘财政所5万元,付市公安局蓝田派出所1万元,付石马山镇镇政府3万元,付湄江镇财政所5万元,付龙塘欣龙屠宰场1.5万元,付财政办刘某丁3万元,报费用33905元,暂付款51200元,后又付天和公司15万元。1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易某甲出生于1967年6月9日等基本情况。14、到案经过证明,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在确定被告人易某甲为犯罪嫌疑人之前,于2013年12月28日供述了其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15、犯罪案件线索登记表、涟源市公安局法制大队转接举报案件线索审批表证明,涟源市公安局龙塘派出所于2013年10月22日接易某甲举报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犯罪嫌疑人李某兵下落的举报线索后,由涟源市公安局法制办转龙塘派出所办理的事实。16、龙塘派出所干警曾志信、吴日清的情况说明证明,易某甲于2013年10月22日下午向其反映龙塘镇新桥村李某兵购买爆炸物用于建房的情况,经核实李某兵为逃犯。同日16时52分,曾志信接到了易某甲用手机打来举报电话:新石桥村的李某兵正在家里建房请派人抓捕。接到举报后,曾志信立即安排干警赶往新石桥村将李某兵抓获。17、电话详单证明,2013年10月22日下午16时52分,易某甲所用手机与曾志信所使用手机通话的情况。18、在逃人员信息表、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明,李某兵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3年10月22日被逮捕的事实。1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王某甲原是天和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天和公司在2008年上报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生猪1022头,2009年上报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生猪1350头,2010年上报无害化处理生猪1431头,2011年天和公司上报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生猪1418头,所上报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头数都不是真实的,都是按照涟源市商务局的要求填报的。在王某甲担任董事长期间,共领取了3笔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共计82.18万元,返回商务局41.17万元。20、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明,梁某甲系天和公司会计,2008年年底,王某甲对梁某甲说,商务局的领导要安排天和公司做一套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台账,后涟源市商务局屠宰办的周某甲到天和公司告诉梁某甲怎么做台账,并执笔在在公司的会议记录本上写了“涟源市定点屠宰场无害化处理台账”,后梁某甲向涟源市商务局上报的天和公司实际屠宰量和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数都是扩大上报的,先根据公司的实际宰杀数和扩大上报数情况,再根据国家允许的病害猪指标数进行虚报,从2008年10月营业至今,涟源市天和食品有限公司共领取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80多万元。21、照片及说明证明,2012年12月7日,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侦查员到涟源市天和食品有限公司,对天和公司无害化处理车间的焚烧炉进行查看拍照,焚烧炉锈迹斑斑,无法正常使用,且没有焚烧痕迹。同时在拖运天和公司垃圾的梁某丁指认下,到石马山镇高速公路地段、石桥村后山及在建高铁附近进行现场拍照,发现已经腐烂的天和公司生猪屠宰后修割的腺体、淋巴等以及裸露在外未腐化的猪毛等物,所到之处腥风阵阵、恶臭难闻,群众反映恶劣,天和公司对屠宰后修割的附属物随地丢弃,不仅没有进行无害化处理,而且造成了极为严重的污染。22、证人廖某甲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天和公司正式营业后,廖某甲担任出纳,廖某甲帮梁某甲填了一些《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填写的数字都不是真实的。2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谢某某系天和公司总经理,天和公司于2008年10月18日正式营业,2008年到2012年上半年上报的病害猪头数都不是真实的。从2009年开始,畜牧站共记录了天和公司有25头做了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天和公司申报的无害化处理数量是根据商务部门的意见填报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上报是为了获得国家的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24、证人谭某甲、刘某甲、谭某乙、谭某丙、张某甲、梁某乙、卢某某的证言证明,谭某甲等人均是天和公司股东或工作人员,因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国家有补贴,天和公司从2008至2011年的病害猪上报的生猪头数都不是真实的,天和公司没有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无害化处理。25、证人廖某丙、梁某丁的证言证明,证明天和公司请二人拖运垃圾,垃圾包括淋巴、腺体等物。廖某丙证明天和公司是从2009年由廖某丙自行处理垃圾,廖某丙将公司所杀生猪的三腺淋巴肉等垃圾埋在自家对面的山上,没有进行焚烧。梁某丁证明是从2010年3月份开始帮天和公司拖垃圾,梁某丁从来没有将天和公司所杀生猪的三腺淋巴肉等垃圾进行过焚烧等无害化处理,而是将垃圾丢到山里、鱼塘边、垃圾场等地。26、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刘某丙系商务局屠宰办副主任,2011年6月商务局内部机构调整,屠宰办将行政许可和执法职能分离,行政许可保留在屠宰办,执法职能并入商务综合执法大队。2009年底毛杰退线后,改由刘某乙任商务局党组书记兼屠宰办主任,周某甲是分管行政许可、屠宰企业的监管,当时涟源只有天和公司一个屠宰企业,2010年9月周某甲正式被任命为屠宰办主任助理仍然分管原有工作,2011年6月局里内部调整后,副局长梁某丙兼任屠宰办主任,周某甲被调整到执法大队,后来被任命为执法大队大队长助理,分管定点屠宰监管工作,包含了天和公司屠宰场的监管工作和全市定点屠宰的稽查工作。2011年6月之前,资料的审核报送是由周某甲负责,2011年6月之后,刘某丙主要负责屠宰场的行政许可资料收集,月报数据、汇总后送屠宰办主任梁某丙签字审核后上报。无害化处理台账的审核是屠宰办主任的职责,商务部门要求屠宰企业要对每天的屠宰量、进场、出场情况、无害化处理情况做台账登记,以备检查,并报一份至商务部门备案。屠宰企业需将每月的屠宰量及无害化处理情况上报至商务部网站,然后刘某丙或周某甲会根据商务部网站内各个屠宰企业的月报情况进行汇总,由屠宰办主任签字审核后传真至娄底市商务局屠宰办。27、证人谭某戊的证言证明,谭某戊系商务局工作人员,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头数的上报是由屠宰办根据中央财政的预拨金额,然后分配到屠宰场制作台账,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应该补贴给定点屠宰场和病害猪货主,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资金是属于专款专用。乡镇屠宰场的数据的收集是由周某甲负责上报,天和公司的无害化处理工作一直是由周某甲监管。谭某戊在稽查工作中,没有发现天和公司有病害猪,28、证人童某某的证言证明,商务局的无害化处理专项资金是预拨资金,是需要专款专用的,2011年6月之前由定点屠宰办管理,2011年6月之后由局里单独管理。2011年12月,易某甲召集刘某乙、梁某丙与童某某一起商量分配2010年度的59.7万元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及2011年度的67万元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29、证人梁某戊、严某、王某乙、姚某的证言证明,梁某戊、严某等人均是涟源市商务局综合执法大队职工,在天和公司没有发现过病害猪,每头猪有斤把的淋巴肉,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天和公司对无害化处理不符合国家无害化处理要求。30、证人李某甲、马某某、张某乙、刘某戊、谭某、梁某己的证言证明,驻天和公司进行检疫、检验工作至案发时,天和公司有过因受挤压、天气热死过猪的情况,自2008年10月开业至2011年底,根据记录的情况,虽然有25头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数,但是并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无害化处理,由天和公司拖离场内自行处理;天和公司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台账是虚假的,是根据天和公司有关负责人和会计梁某甲等人的请求在虚假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中无害化处理人员一栏中签字确认。31、证人谢某、成某、周某乙的证言证明,谢某三人均是涟源市财政局的工作人员,2007年至2011年度的无害化处理资金共263.51万元已拨付到涟源市商务局屠宰办。32、证人谭某丁、李某乙的证言证明,二人分别系涟源龙塘、桥头河屠宰场负责人,涟源市商务局没有安排人员监管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过程,也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过无害化处理,所上报的无害化处理台账均是根据周某甲、梁某丙、刘某丙等人安排的数据编造,所领取的补贴均用于与无害化处理工作无关的开支。33、证人曾某某、邱某的证言证明,二人均系湄江镇政府工作人员,湄江镇政府在2012年阴历年底至2013年初从涟源市商务局收到过5万元,这5万元钱用于湄江镇里的农贸市场的建设。34、证人陈某某、刘某己、刘某庚的证言证明,陈某某等人均是白马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易某甲给了白马镇5万元钱用于办公大楼的建设。35、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明,颜某某系冷水江市中连乡金湾村支书,涟源市商务局2012年7月份赞助冷水江市中连乡金湾村5万元,用于村里建设。36、共同作案人梁某丙的供述证明,梁某丙担任屠宰办主任期间,2010年度中央财政总共拨付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59.7万元、2011年度67万元,共计拨付126.7万元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对这两笔中央预拨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在向涟源市财政局报送数据的时候,梁某丙都向易某甲汇报了,2010年度还征求了刘某乙书记的意见。2010年度的无害化处理2197头病害猪数据,是在2011年的7、8月份,梁某丙和刘某乙书记商量之后,梁某丙用笔测算了一下,决定上报2197头病害猪,梁某丙把测算的数字告诉了刘某乙书记,把测算的2197头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数据和表格向易某甲局长汇报后,易某甲局长表示同意。对于2010年度所拨付的59.7万元补贴资金,梁某丙根据易某甲、刘某乙的意见,制作了分给天和公司24万元、龙塘屠宰场3万元、桥头河屠宰场3.5万元的分配方案。2011年度的无害化处理数据是在2012年的7月份左右,梁某丙安排刘某丙根据2011年度的预拨资金67万元进行测算,然后又安排了各个屠宰场制作了2315头病害猪台账,梁某丙和刘某丙把数据测算好之后传真到娄底市商务局市场秩序科,并且向易某甲局长汇了报,易某甲讲上面的预拨资金应搞回来,要梁某丙把数据报上去。梁某丙就安排刘某丙汇总之后,将其中的月报表汇总后报到了涟源市财政局经济建设股用于结算。37、共同作案人刘某乙的供述证明,刘某乙是在2010年1月份分管屠宰办工作的。2011年8月份左右,梁某丙找到刘某乙汇报怎么结算2010年的无害化处理资金。刘某乙讲无害化处理资金原来是按照290元一头的标准套算回来的,要梁某丙自己去算。梁某丙按照刘某乙讲的套算方法把2010年度的59.7万元套算之后,在2012年元旦节后,易某甲、刘某乙、梁某丙、童某某四个人商量由梁某丙做了个方案,分给天和公司24万元,分给龙塘3万元,分给桥头河3.5万元,共30.5万元,由易某甲拍板决定通过该方案。38、共同作案人廖某乙的供述证明,廖某乙系涟源市天和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从2009年1月开始,一直是廖某乙在《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台账》中的生猪定点屠宰场负责人一栏上签字,台账上报的无害化处理数字是由商务局确定和安排的,天和公司上报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头数是:2008年是1022头,2009年是1350头,2010年是1341头,2011年是1418头,2012年上半年是687头。天和公司虚报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头数,是由廖某乙安排梁某甲按照商务局屠宰办的意见所报送的,天和公司通过虚报病害猪,实际上获利80多万元。39、被告人易某甲的供述证明,易某甲在涟源市商务局担任局长期间,中央财政于2010年度拨付无害化处理专项补贴资金59.7万元、2011年度拨付无害化处理专项补贴资金67万元,共计126.7万元,在明知该项补贴资金系虚报套取的情况下,易某甲组织开会研究分配,对于2010年度59.7万元补贴资金,分给天和公司24万元、龙塘屠宰场3万元、桥头河屠宰场3.5万元。对2011年度67万元补贴资金,决定拨给天和公司30万元,杨市屠宰场1.2万元,龙塘屠宰场1.5万元。致使国家专项补贴资金69.6万元。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对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进行监管和数据审核上报的职权,非法套取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易某甲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易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犯罪较轻,依法可免除处罚;被告人易某甲提出因涟源市商务局工作人员多,财政拨款有限,为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需要另外创收,故在项目资金的使用上,存在一些不规范的情况,其滥用职权是不得已而为之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易某甲身为涟源市商务局局长,解决该局资金困难的矛盾是其职责所在,而不能以此为由作为其滥用职权的借口,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易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易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易某甲身为涟源市商务局局长,明知该局于2010年度至2011年度非法套取中央财政预拨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126.7万元的情况下,仍然决定对该资金进行分配,非法分配给定点屠宰场69.6万元,造成专项资金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故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除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梁英姿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人民陪审员 钟 冬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喻文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