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47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木顺与被告吴嘉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木顺,吴嘉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4733号原告王木顺,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代理人柯志荣,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嘉兴,曾用名林家兴,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王木顺与被告吴嘉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柯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嘉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又于同年4月1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8000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署名“林家兴”,落款日期为“2013.3.1”的借条,内容为“今向王木顺借人民币¥60000(陆万元)整,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3.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系相关职能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出具,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及被告曾用名林家兴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有被告签名确认,原件由原告收执,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还存在一笔18000元的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并不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的借款凭证,因此,原告主张双方之间2013年4月19日发生的资金往来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举证及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3月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木顺与被告吴嘉兴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应予返还。被告吴嘉兴在原告王木顺提起诉讼后,仍未及时返还所借款项,已构成违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另存在18000元的借贷关系,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嘉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嘉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木顺借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木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王木顺负担250元,被告吴嘉兴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 洁人民陪审员 苏连枸人民陪审员 林雨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钟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