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商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刘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刘莉,李政村,刘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90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葛春尧,行长。委托代理人洪仙珠,女,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莉,女,汉族,1959年10月25日出生,济南市历下区青后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李政村,男,汉族,1957年5月10日出生,住济南市。被告刘玲,女,汉族,1957年12月1日出生,山东新华印刷厂职工,住济南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刘莉、被告刘玲、被告李政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仙珠,被告刘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莉、被告李政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诉称,2009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莉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贷款人民币76000元整,用于向山东润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东风雪铁龙世嘉系列小汽车一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年。该合同就贷款利率、还款方式、逾期罚息、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等事项详细约定。被告刘莉以其所购车辆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玲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李政村作为被告刘玲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担保责任书,李政村及刘玲均向原告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依照约定及时还款。截止到2014年3月10日,共拖欠贷款本息37091.77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至今未还。被告刘玲、被告李政村亦未履行其担保义务。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共计37091.77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暂算至2014年3月10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享受优先受偿权;4、判令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贷款申请书一份;2、贷款合同一份;3、贷款保证合同一份;4、同意担保责任书;5、贷款凭证一份;6、机动车登记查询信息;7、贷款还款明细清单。被告刘玲辩称,刘莉是我妹妹,当时她买汽车找我担保,她具体的还款情况我不清楚,她在其它银行的贷款我也做过担保,我现在还在为刘莉还款,该款应该由她本人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莉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000元整,用于购买东风雪铁龙世嘉系列小汽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9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5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每年调整6月25日调整一次,逾期该合同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每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约定被告刘莉以其所购车辆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刘玲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刘玲为刘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李政村以共同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责任书;合同签定后,原告向被告刘莉发放了借款76000元,并对刘莉名下的鲁A53R**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但被告刘莉未能依照约定及时还款。截止到2014年3月10日,共拖欠贷款本息37091.77元(其中本金29487.69元,利息为7604.08元),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缴至今未还。被告刘玲、被告李政村亦未履行其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刘莉签定借款合同后,双方应严格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莉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对借款人刘莉的车辆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于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玲为刘莉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刘莉的该借款存在债务人物的担保,被告刘玲应当在原告实现债务人物的抵押权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李政村以共同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同意担保责任书,但被告李政村对该债务的担保并未约定有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当视担保期间为主债务期届满后六个月,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李政村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莉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487.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莉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利息人民币7604.08元(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每年6月25日规定的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以37091.77元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对被告刘莉名下的鲁A53R**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刘玲对原告实现抵押权后刘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元,由被告刘莉负担。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先胜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