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一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班某某诉班某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甲,班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一初字第391号原告班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善刚。被告班某乙,农民。原告班某甲诉被告班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美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璇璇、人民陪审员覃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郁晰担任记录。原告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善刚、被告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共生育了四个孩子,长子班华转,1968年农历正月出生;次子班某乙,1971年10月26日出生;长女班华粉,41岁;小女儿班华陆,33岁。妻子已经去世,儿子已经成家,女儿已经出嫁。被告班某乙于1994年结婚,生育二女一男。1995年被告与哥哥班华转分家,原告为扶持被告而与被告居住。与被告居住后,开始被告和媳妇李美对原告比较孝顺,可日子长后,夫妻俩逐渐对年老的原告产生厌恶,且日渐加剧,被告妻子对原告谩骂和虐待,被告对妻子处处庇护。被告夫妻为了起新房,将原告原来起的木房拆掉,起得新房后给原告住在楼梯旁1米多高的地室内,那间房间光线不好,潮湿,不利于原告的身体健康。被告不给原告用电,用水淋原告的床,还把原告的棉被、衣物甩出门外。2012年10月开始,被告就不赡养原告了,原告只能请人种粮食自己吃。现在原告年老体弱,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生活困难,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450元;二、被告另起一座40平方米的平房给原告居住;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诉讼状附录,拟证明分家后原告跟被告一起生活,原告的财产全部是被告占有;2、打路村调解委员会的介绍书、打路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没有赡养原告的事实;3、(2014)乐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之后想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就撤诉了,但被告还是不尽赡养义务,所以再次起诉到法院。被告班某乙辩称,原告是被告的父亲,被告有四个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基本情况如原告所说。被告与哥哥班华转1995年分家,原告跟被告居住生活。2012年被告起房子之前,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很好,原告一直跟被告一起吃住。被告起新房子之后,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原告自己种粮食,不再与被告一起吃饭,但原告还是住在被告家一楼楼梯旁边一间房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450元赡养费和另外起房子,因为被告自己有三个小孩要抚养,家里经济条件不好,被告一个人承担不起,应该由几个兄弟姐妹共同承担,而且被告没有钱给原告,只能给粮食。原告一直住在被告家一楼一个三十多平方米的房间,如果原告不自己搬走,被告不会赶原告走。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意见,认为分家的时候被告除了多得两匹马之外,其他的财产都是分成两份,被告和哥哥班华转每人一份,被告没有多得;对证据2,认为两份证据来源是合法的,但证明内容是不真实的,被告对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只是有些家庭矛盾;对证据3没有意见。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3来源合法,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质证情况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班某甲与妻子共生育了四个子女,长子班华转、次子班某乙、长女班华粉、小女儿班华陆,原告妻子已经去世,四个子女均已成家,独立生活。1995年,被告与哥哥班华转分家,原告跟被告居住生活。2012年被告建新房子之前,原告与被告关系较好。被告建新房子之后,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原告不再与被告一起吃饭,但原告仍住在被告家一楼楼梯旁边一间房间。2014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后以自行协商为由撤回起诉。2014年5月6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另查明,原告每月可领取农保金75元。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法定的义务,又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班某甲已经七十多岁,年老体弱,生活困难,原告请求子女承担赡养义务,应予支持。原告育有四个子女,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仅起诉被告一人,被告应承担四分之一赡养义务。原告生活在农村地区,每月有75元的经济来源,其请求被告一人每月给付赡养费450元过高,根据当地的收入状况及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50元。原告认为被告拆了原告的木房建新房,所以要求被告新建一座40平方米的平房给原告,该请求属于侵权纠纷,不宜在赡养纠纷案件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的住房问题,现在原告住在被告家里,被告表示只要原告不自己搬走,被告同意原告住在被告家原来的房间,原告基本的住房是有的。如果原告确实需要另外起房子单独居住,应由有能力的子女共同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建一座40平方米的平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班某乙自2014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班某甲赡养费150元,限于每月月底前支付;二、驳回原告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经本院院长批准免于收取。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款项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美霞代理审判员 黄璇璇人民陪审员 覃 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郁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