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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马清犯毒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166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清,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身份证号:522525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清镇市电建二公司65栋1单元3楼2号。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4)第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马清在本市云岩区西湖路一公厕附近贩卖毒品给杨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收缴毒品共计0.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0.2克毒品为海洛因。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马清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鉴定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清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现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