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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一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臧应吉与袁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应吉,袁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00804号原告:臧应吉,男,汉族,1988年9月18日出生,住盘锦市大洼县。委托代理人:王聪,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野,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臧应吉诉被告袁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卫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友谊街万达广场,因施工一事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开放性头部损伤、开放性胸部损伤,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7000余元。2014年8月8日,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慧宾派出所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程度作出鉴定,鉴定为轻微伤。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兴隆台分局对双方的赔偿事宜调解未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47988.03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在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友谊街万达广场北门口,原告与被告因施工一事发生口角,原告被被告殴打,致原告头部、胸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24天,产生医疗费7446.03元。住院治疗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负责安装水暖工作。另,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后做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产生鉴定费840元。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收据10张、伤害程度鉴定费收据、住院病历在卷佐证,该证据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人身损害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446.03元,误工费2605.20元(建筑业每日工资108.55元×24天),护理费2301.12元(服务业每日工资95.88元×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24天),营养费360元(15元×24天),鉴定费840元,交通费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1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132.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臧应吉141**.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卫 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梦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