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58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艳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艳,宋景城,青岛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5863号原告刘海艳,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小石头村***号*单元***户,身份证号码3706341971********。委托代理人程玉英,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景城,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大泊子村**号,身份证号码3702111985********。被告青岛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刘公岛路101号,组织机构代码75375217-8。法定代表人高元奕,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粱玉学,青岛黄岛德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519号建国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6365138-6。负责人韩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霞,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斌,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艳诉被告宋景城、青岛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该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艳的委托代理人程玉英,被告宋景城、青岛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粱玉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艳诉称,2013年12月28日5时10分许,被告宋景城驾驶鲁B666**轿车沿黄岛区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适遇原告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道路,人车相撞,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宋景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B666**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982.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景城、青岛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宋景城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履行职务行为,实际车主是被告青岛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公司和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约定及保险条款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28日5时10分许,被告宋景城驾驶鲁B666**轿车沿黄岛区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适遇原告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道路,人车相撞,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原告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2天,花费医疗费82490.26元,其中自费药16284.35元,被告青岛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40000元。医院出具的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2个人。2、2014年1月12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景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鲁B666**轿车所有人是被告青岛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事故时,被告宋景城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4、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刘海艳的左下肢损伤符合八级伤残;骨盆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2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5、原告刘海艳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小石头村461号2单元402户,系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镇居民。其母张淑英于1949年6月25日出生,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其子赵德浩于1999年6月20日出生。6、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8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227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0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收费票据、用药明细、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休息证明、原告的工资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和完税证明、停发工资证明等书证一宗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鲁B666**轿车所有人系被告青岛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事故时,被告宋景城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余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82490.26元,其中自费药16284.35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142天×20元/天);4、护理费33215元(42688元/年÷365天×142天×2人);5、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2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清单及扣发工资证明,原告误工费为58467元(7972.72元/月÷30天×220天);6、交通费支持1500元;7、残疾赔偿金225453元(35227元/年×20年×32%),其母张淑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2944元(22060元/年×15年×32%÷2人),其子赵德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589元(22060元/年×3年×32%÷2人),合计288986元;8、鉴定费1800元;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书载明的“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股骨干内固定术后,已告知病人预后可能对生育功能产生一定影响”,该部位的损伤程度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在事故中无过错,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害损失合计为519298.26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5330.26元,自费药16284.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其中的自费药10000元,剩余的自费药6284.35元,由被告青岛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赔偿。扣除自费药外,余额890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41396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110000元。余额31396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青岛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40000元,扣除应赔偿的6284.35元,原告应返回被告青岛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37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海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513014元,(原告刘海艳从理赔款中返还被告青岛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37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海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10元,减半收取4405元,由原告刘海艳承担1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承担4300元,被告应承担的上列费用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东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银行帐号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营业部银行账号110101040052659注意:1、因网银汇款无法出具入帐通知单,请勿通过网上银行汇款。2、因入帐通知单上的附言栏字数有限,对超限的字显示不出来,请将案号、车号放在附言栏的最前面附言,以免因显示不出案号、车号造成案款无主。(2014)黄民初字第5863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