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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周鹏与杭州宏久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鹏,杭州宏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初字第841号原告:周鹏。被告:杭州宏久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洁。委托代理人:仇跃宝。原告周鹏为与被告杭州宏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芳独任审判,后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分别于2014年6月5日、2014年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鹏、被告宏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跃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鹏诉称:2010年9月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所属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永波街xxx-x号杭州新商汇第二层编号为x-xx-xxx.x-xx-xxx的商铺出租给原告,商铺建筑面积共计26.6平方米,租期10年,总租金为253266元。原告于2010年9月5日,一次性将全部租金253266元支付进入被告账户,并由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至此,原告将10年租金支付完毕,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2010年9月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物业委托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从被告处租得的租赁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被告按约定时间支付经营收益给原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和《物业委托经营合同》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宏久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在庭审中,原告周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商汇租赁合同2份,用以证明2010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的事实。2.银联商务签购单1张、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5日,一次性按约将租赁商铺10年的租金共计253266元全额支付给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3.《物业委托经营合同》2份,用以证明2010年9月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物业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业委托给被告经营,被告定期支付给原告经营收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向被告宏久公司质证,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宏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9月5日,原告周鹏和杭州宏久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新商汇租赁合同,约定杭州宏久投资有限公司将所属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xxx-x号的杭州新商汇第二层编号为x-xx-xxx、x-xx-xxx的商铺出租给原告,商铺建筑面积分别为13.3平方米(共计26.6平方米),租期10年,总租金为253266元。同日,原告和杭州宏久投资有限公司又签订了新商汇物业委托经营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将自己合法拥有经营权的上述租赁商铺委托给杭州宏久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委托期间,物业的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归杭州宏久投资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不得自行委托经营管理,杭州宏久投资有限公司按约定时间以固定回报率方式支付原告委托经营收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一次性将10年的全部租金253266元支付给杭州宏久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宏久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后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委托经营收益,原告故诉讼来院。另查明,杭州宏久投资有限公司在2009年12月23日和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永丰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永丰经济合作社将位XXX街xxx-x、xxx-x号大院内建筑面积约为4040平方的厂房、新建的建筑面积约为19515平方的新大楼及场地出租给杭州宏久投资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装修期免租四个月(2009年9月1日至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杭州宏久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租赁物进行装修并先后与包含本案原告在内的众多租赁户签订了涉案新商汇租赁合同以及委托经营合同。2012年1月11日,杭州宏久投资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为杭州宏久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宏久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商铺系被告宏久公司整体承租自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永丰经济合作社,用于开发杭州新商汇项目,应认为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永丰经济合作社同意宏久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转租,故宏久公司可以就商铺与经营户之间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宏久公司与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永丰经济合作社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宏久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约定的转租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无约定无效之情形。原告周鹏与被告宏久公司之间签订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xxx-x号杭州新商汇第二层、编号为x-xx-xxx、x-xx-xxx的新商汇租赁合同以及新商汇物业委托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和物业委托经营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周鹏与被告杭州宏久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5日签订的新商汇租赁合同以及新商汇物业委托经营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杭州宏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芳人民陪审员  郝照兰人民陪审员  宁洪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