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商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索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索某,周某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商初字第1531号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兰陵县县城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管宜亮,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仲村信用社主任,住该单位家属院。被告索某,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周某华,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索某、周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传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管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某、周某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7月28日,被告索某由被告周某华提供担保,在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约定到期日2012年7月15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至2014年6月8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19199.23元,利息11145.86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199.23元及利息11145.86元。被告索某未答辩。被告周某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索某、周某华签订(苍仲)农信借字(2010)年第936号借款合同和(农信合行)苍仲高保字(2010)年第9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索某由被告周某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实际形成债权最高额为20000元。2011年7月28日,被告索某在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7月15日,利息为月息12.5733‰。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逾期后原告依约扣划被告现金800.77元用于偿还借款,至2014年6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9199.23元及利息11145.86元。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材料经质证后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索某、周某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有效。被告索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某华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索某偿还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199.23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周某华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索某、周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传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