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泾民一初字第012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一初字第01294号原告:王某甲,男。被告:王某乙,女。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友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王某甲与王某乙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4月15日,王某甲在儿子处短暂居住,王某乙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但又起诉要求王某甲给付扶养费。现王某甲已无法与王某乙共同生活,要求与王某乙离婚。王某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1份。证明王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1份。证明王某甲与王某乙于2008年4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王某乙辩称:王某乙不同意离婚。王某甲与王某乙婚后七年相敬如宾,相互扶持,相濡以沫,夫妻感情日益深厚。婚后王某甲将其退休工资及共同经营的小型化工厂收入均交由王某乙保管打理,表明双方是十分信任的。2014年4月15日王某甲不辞而别,王某乙找不到王某甲,也联系不到他,去公安部门立案寻人未果,才向法院起诉离婚,希望通过法院能找到王某甲。因法院无法联系到王某甲,王某乙便主动向法院撤诉了。王某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1份。证明王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2、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医药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某乙身体不好的事实。本院认证情况如下:王某甲提供的证据1、2以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王某甲对王某乙所举证据2质证认为:王某乙治病的钱都是王某甲拿的,其每月还给付王某乙1000元生活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王某甲承认王某乙治了病,且并未否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王某乙于2008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4年4月15日王某甲不辞而别,王某乙在寻找未果后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甲离婚,后撤诉又起诉要求王某甲给付扶养费,之后又撤诉。另查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空调1台、平板彩电1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王某甲主张与王某乙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王某乙对此予以否认,王某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虽然王某乙在王某甲不辞而别、寻找未果后起诉离婚,但其起诉目的是为了寻找王某甲,当其得知法院也无法找到王某甲时便主动撤回了起诉。王某甲对自己提出的离婚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王某甲承担不利后果。由于王某甲不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王某甲起诉离婚,表明双方已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今后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和好尚有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王某甲已预交),减半收取由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友葆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