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日民一终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祁永胜诉秦四金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永胜,秦四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民一终字第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永胜,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四金,男。上诉人祁永胜因与被上诉人秦四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4)岚民一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祁永胜、秦四金均在岚山港黄金海岸装卸公司上班,秦四金系祁永胜的班组长。2013年7月24日14时10分至14时20分左右,祁永胜、秦四金在日照市岚山港务有限公司502货场A区因上班迟到问题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扯殴打。当日下午,祁永胜被送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被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肺气肿、肺大泡等。2013年7月25日,祁永胜拨打110报警电话报案称秦四金殴打他人,经日照港公安局岚山港区分局受理后,分别对祁永胜、秦四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祁永胜处以罚款300元、对秦四金处以罚款500元。祁永胜因不服日港公行罚决字(2013)0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12月26日向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岚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祁永胜因不服该判决结果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庭审中秦四金提交证言材料一份,由秦四金根据现场四位证人的陈述记录后由证人签字并捺手印,记载“2013年7月24日下午2时20分左右,祁永胜等6名员工上班迟到,班长上前询问,祁永胜开口就说你管不着,班长说我管不着我就不开计时并且扣你作业量,祁永胜听后开口就骂并且先动手打人”、“值班主任到达现场,祁永胜发现值班主任后就顺便倒在现场。2013年8月12号”。祁永胜住院时的主治医生马德志在原审法院调查笔录中陈述,祁永胜在本次住院期间未单独针对肺气肿、肺大泡等病情进行治疗,祁永胜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中各项支出对此没有涉及。再查明,秦四金虽在答辩时要求祁永胜赔偿其损失,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时限内提交书面反诉状和缴纳反诉费用。祁永胜主张因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176元,提交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2)误工费8000元,祁永胜主张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因头痛、头晕误工三个月,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一份;(3)护理费900元,祁永胜住院九天,由陈萍萍护理,提交陈萍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交通费20元,提交山东省汽车定额客票2张;(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6)营养费1000元;(7)鉴定费300元,提交日照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诊疗中心收款收据一张;(8)名誉和精神伤害赔偿3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5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诊疗中心收款收据、车票、照片、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祁永胜的陈述和秦四金的答辩,结合日照港公安局岚山港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两级法院行政判决书及祁永胜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照片等,对祁永胜与秦四金之间于2013年7月24日下午14时许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且祁永胜因该纠纷而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秦四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祁永胜存在自伤、诈伤等事实,故其关于祁永胜之伤与秦四金无关的辩解不能成立。关于祁永胜的身体情况,祁永胜在庭审中陈述虽自己常年患慢性肠炎、肺气肿、心率过缓等疾病,且病历中亦记载祁永胜患有肺气肿、肺大泡等病情,秦四金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其所在公司每年都组织体检,祁永胜身体未见异常,但因祁永胜在本次住院期间未治疗肺气肿、肺大泡等,对祁永胜住院医药费支出,原审法院均确认为因此次冲突事件所致损失。关于祁永胜的收入情况,祁永胜主张其月收入在3000元左右,并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为证,该账户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4月26日、5月30日、6月28日、7月30日存入3094.84元、3218.19元、2777.55元、3155.55元、2710.75元,但该客户凭条没有客户名称,不能认定为祁永胜本人的工资账户。对祁永胜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依据其伤情及治疗实际,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分别分析确认为:(1)医疗费6176元,祁永胜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门诊支出1349.3元、住院支出4827.28元,合计6176.58元,祁永胜该项请求不超过其损失情况,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696.9元,祁永胜住院9天,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根据祁永胜居住地性质,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8264元/年÷365天×9天);(3)护理费450元,祁永胜住院9天,由陈萍萍护理,按日照市一般护理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即(50元/天×9天);(4)交通费20元,根据祁永胜提交证据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祁永胜市内住院9天,参照日照市财政局公布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20元/天,即(20元/天×9天);(6)鉴定费300元,根据祁永胜提交证据认定。祁永胜主张的营养费及名誉和精神伤害赔偿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822.9元。因祁永胜、秦四金对矛盾纠纷处理方式欠妥,双方均有导致本案纠纷引起、激化的过错。秦四金辩称祁永胜首先动手而激化矛盾,并提供现场四位目击证人证言材料为证,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对于秦四金的上述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合原秦四金各自过错大小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秦四金应承担祁永胜损失50%的赔偿责任,祁永胜应自负其损失50%的责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秦四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祁永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11.45元(7822.9元×50%);二、驳回祁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7元,由祁永胜和秦四金各负担78.5元。上诉人祁永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摔到隔离墙上碰伤头部,导致上诉人当场昏迷,上诉人在反抗中基于自卫打了被上诉人的嘴,且被上诉人胳膊上的伤是自己碰伤的,上诉人没有说挑起事端的语言,当时只是自言自语,被上诉人动手打人是故意伤害,故原审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50%责任错误。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条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原审不予采信致误工费认定错误。上诉人因该事件的发生,导致家庭破裂,并失去了工资来源,以上皆由被上诉人造成,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秦四金答辩称:上诉人所说与事实不符,有证人证实上诉人先动手打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祁永胜提交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其工资收入,被上诉人秦四金质证称,工资发放无固定标准,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祁永胜与秦四金实施互殴行为,导致祁永胜受伤住院,原审依据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结合双方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划分责任并无不当,祁永胜上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祁永胜提交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其工资收入,但无用工单位的公章,本院不予采信。祁永胜主张因该事件导致家庭破裂、失去工资来源,并要求秦四金赔偿精神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上诉人祁永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审 判 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