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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女,1963年7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郭×在其经营的康安霞飞保健品店内(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在明知不允许销售的情况下,向张×销售保健品“狼1号”1盒。经鉴定,该保健品中含有非法添加的西药成分西地那非。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郭×在其经营的康安霞飞保健品店内(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在明知不允许销售的情况下,向张×销售保健品“狼1号”1盒。经鉴定,该保健品中含有非法添加的西药成分西地那非。被告人郭×于2014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高×的证言,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报告、佳木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在案扣押的“狼1号”1盒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郭×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在案扣押的有毒、有害食品“狼1号”一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武 林人民陪审员  王兴旺人民陪审员  张守合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岳冠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