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常州常惠发展有限公司诉袁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常惠发展有限公司,袁阳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常州常惠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忠贤、钟文明,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阳,女,1987年8月15日生。原告常州常惠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惠公司)诉被告袁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惠公司诉称,2011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kx5-35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本市天宁区XX城XX幢XX室(施工编号为X幢XX室)的房屋,总价为25万元,原告首付75000元,余款175000元向XX银行贷款。由于被告为原告的贷款提供了过渡性担保,故双方在合同附件中明确约定,若在被告担保期内,被告拖欠银行贷款的,或者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可单方解除该买卖合同,并有权向被告主张房价款8%的违约金。同时,该附件也明确约定,该类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房屋的产权证由原告统一办理,若被告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未配合提供办证的相关材料,则也须承担同前述一样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并于2011年11月28日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证以解除原告的过渡性担保责任,被告却迟迟未能配合办理。2014年5月21日,原告接到被告贷款银行XX银行常州XX支行的通知,称被告贷款已逾期,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后,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要求其办理房产证,但被告至今未予配合。到此,按照双方合同附件四的约定,原告已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向被告主张房价款8%的违约金。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kx5-35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合同房价25万元的8%);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市天宁区XX城系常惠公司开发建设。2011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kx5-35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及补充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购买施工编号为凯旋城X幢XX号房屋一套,总房款25万元,首付款7.5万元,剩余房款17.5万元按贷款方式付款,房屋交付期限为2011年11月28日前。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第九条:2、在出卖人担保期限内,因买受人原因拖欠银行贷款的,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该合同,并可要求买受人支付8%的违约金,并有权将该房屋收回对外另行销售,等该套房屋办理网上退房手续后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扣除银行欠款及8%违约金后,余款退还给买受人,如已付房款不足赔偿出卖人实际损失,出卖人有权追索。第十一条:2、若买受人购房贷款中由出卖人提供担保的,其权属登记,由出卖人统一委托指定单位代为办理,以买受人办妥房产登记、房产抵押、解除出卖人担保责任后第七天作为房屋的交付日期。或以书面授权方式委托出卖人或由出卖人委托指定单位代办产权登记及抵押手续,并由买受人支付代办费及相关费用后凭代办产权指定单位已受理证明方可办理进户手续。3、买受人承诺在出卖人办理房产权属证过程中提供相关资料,并委托出卖人指定单位将已办理之权属证交贷款银行作抵押。如因买受人在出卖人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没有提供相关资料或不配合出卖人,造成房产权属证不能办理或不能完成抵押登记从而出卖人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由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房款8%的违约金,并将该房屋收回对外另行销售,待将该套房屋办理网上退房手续后60日内,依据已支付的房款凭证扣除银行欠款及8%违约金后,余款退还给买受人;若合同继续履行,由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房款8%的违约金。袁阳已按约定付清房款,常惠公司亦已将房屋交付袁阳。本案所涉房屋的公安编号为XX城XX幢XX室。另查明,2011年9月2日,袁阳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1份,约定由袁阳向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17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31年9月2日止,常惠公司为袁阳在该合同中的全部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1日,XX银行常州XX支行向常惠公司发出“XX银行逾期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保证人)”1份,内容为:袁阳、贵公司与我行于2011年9月2日签订编号为0000082370的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袁阳发放贷款175000元,期限240月,我行于2011年9月7日履行贷款合同项下义务,依据借款借据,借款人应于2014年5月1日归还到期贷款本息合计1346.43元,但是至本通知书发出之日,尚有本息合计1077.25元未还,已连续逾期壹期。我行将按照贷款合同规定计收逾期罚息。依据相关法律和合同约定,我行现通知您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相关欠款(欠款金额以实际欠款还清日我行系统显示的欠款总额为准)。如您不能立即履行还款义务,我行将启动诉讼和资产保全程序。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XX银行逾期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保证人)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在出卖人担保期内,因买受人原因拖欠银行贷款的,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可要求买受人支付8%的违约金。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袁阳拖欠银行贷款,XX银行常州XX支行已向原告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常州常惠发展有限公司与袁阳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kx5-35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袁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常州常惠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7120元,由袁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回亚芳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