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洛民初字第02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章菊芬与张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菊芬,张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洛民初字第0290号原告章菊芬。委托代理人赵玉峰(受章菊芬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以明。原告章菊芬与被告张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菊芬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章菊芬诉称:双方系朋友关系;2007年3月,张以明以工程缺少资金为由,两次向其借款合计4万元,并分别出具欠条、借条为凭。张以明承诺借款最迟于同年4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张以明归还借款4万元。被告张以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日,张以明以急需资金为由向章菊芬借款,章菊芬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张以明分别向章菊芬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向章菊芬人民币2万元正,07年3-4月份归还,张以明,2007.3.2)一份,同年3月19日,张以明又以急需资金为由向章菊芬借款,章菊芬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张以明向章菊芬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向章菊芬借人民币2万元正,张以明,2007.3.19)一份。欠条、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章菊芬多次向张以明催讨上述款项未果。章菊芬催讨无着,于2014年5月2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以明向章菊芬借款并出具借条、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张以明未及时归还,致成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章菊芬要求张以明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章菊芬借款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1510元,由张以明负担。(该款己由章菊芬预交,张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章菊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旭东代理审判员 何 菲人民陪审员 吴 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戈 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