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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何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受贿罪,2014年1月23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21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何某在担任乐山市公交公司保卫科科长期间,利用其代表公交公司与乐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市中区分公司签订聘请保安合同的职务便利,在与该公司签订聘用保安合同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索要该公司回扣45100元,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此外,何某在任职期间,从保安公司领取的增加保安工资费用2400元、保安公司支付给公交公司的赔偿款3300元,两项共计5700元,被何某个人占有。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于2005年7月被乐山市公交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任命为保卫科科长,乐山市公交总公司与乐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市中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一直有派遣保安的保安服务合同关系。2012年年初,公交公司就保安的工资待遇问题与保安公司达成了每人每月2100元的口头协议,并安排被告人何某代表公交公司与保安公司签订合同。被告人何某以财物被盗需赔偿、要对工作积极的保安进行奖励为借口,在签订合同时要求保安公司按保安人数单独支付每人每月100元,保安公司予以同意并与其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公交公司按月将保安工资如数交给保安公司,保安公司再将工资通过银行转发,有时也将工资转交给时任保卫科科长的何某由其代发。从2012年1月到2013年11月被告人何某从保安公司共领取93151元,其中保安工资是43251元,保安违规扣发的2100元和赔偿款项1200元,以及人头经费46600元,被告人何某将工资交给组长发放,但违规扣发的2100元和赔偿款项1200元没有上交公交公司,而是自行进行了赔偿处理,将人头经费46600元占为已有用于了家庭开支。另查明,被告人何某2013年11月向公交公司辞去保卫科科长职务时,主动向公交公司承认了其在任职期间的经济犯罪问题,公交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向乐山市市中区检察院反贪局移交线索。被告人何某在2014年1月27日退还了违法违纪款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线索来源;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银行查询及明细;公交公司基本资料;任职通知、任职文件;辞职申请及批复;保安公司营业执照、保安公司关于领取款项的情况说明及具体领取手续;保安服务合同;公交公司财务说明、报销明细、情况说明、记帐凭证;公交公司支付给保安公司的帐目凭证;公交公司的情况说明;证人原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韩某某、朱某、魏某某、徐某某、帅某某、彭某某、马某某、周某某、罗某某、冯某、曹某某、宋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代某某、周某某、李某甲、祝某、王某、黄某某、谢某某、帅某甲、刘某甲、夏某、罗某、陈某某、王某甲、胡某某、何某某、李某、杨某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索要保安公司回扣45100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审理查明的受贿金额虽然是46600元,但起诉书指控的金额只有45100元,根据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只能以指控金额对被告人何某定罪量刑。被告人何某在辞职时主动向原单位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系初犯,诉讼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受贿所得赃款已全部退清,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结合被告人何某平时的良好表现,及其所在社区等对其的良好评价,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何某判处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受贿所得赃款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某受贿所得赃款45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丽审 判 员  胡 海人民陪审员  杨宗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