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付志生与李如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如成,付志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如成,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太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志生,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王衡,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如成因与被上诉人付志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付志生、李如成系同乡关系。2013年8月16日8时许,李如成在本市白云区黄石街陈田村南街十字路口处,因债务纠纷与付志生发生争执继而打斗。期间,李如成持砖块拍打致付志生右髌骨骨折。付志生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9月5日出院,共住院20天。根据广州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出院记录与评估、出院诊断证明书反映,付志生的出院诊断为右髌骨下极粉碎性骨折;医嘱建议为: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陪护1人,带药,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3个月,患肢功能锻炼,6-8周后根据复查照片酌情负重,半年内不得从事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内固定术后1年可回院拆除、估计拆除内固定费用约人民币6000元,门诊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013年9月19日,李如成被逮捕。2014年2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如成伤害付志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2月5日,付志生委托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付志生因钝性暴力致右髌骨下极粉碎性骨折,已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正术,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原审法院另查:付志生主张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0820.2元。对此,付志生提供了广州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金额合计20820.2元。(二)后续治疗费6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上述费用,付志生是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20日得出。(四)护理费8800元。上述费用,付志生是按照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118日(住院20天及全休3月)得出。对此,付志生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知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金额为200元,护理期间为2013年8月16日至9月4日。2.租床费收据,金额为300元。(五)营养费1000元。(六)误工费5683.3元。上述费用,付志生是按照广州最低月工资标准1550元计算118日(住院20天及全休3月)得出。(七)交通费1000元。对此,付志生提供了出租车票,金额合计322元。(八)鉴定费800元。对此,付志生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九)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上述费用,付志生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的标准计算20年及0.1的伤残系数得出。经询问,付志生承认其是农村户籍,使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是因其和李如成长期均在广州生活居住,并一起从事开摩托车搭客工作。原审法院再查:庭审中,李国亮到庭旁听。李国亮自称为李如成父亲,并受李如成委托参与诉讼,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委托手续。经查,李国亮和李如成的身份证住址相同。经原审法院询问,李国亮称付志生、李如成双方常年在广州市开摩托车搭客,且一起经常打牌,李如成欠付志生的债务也是因打牌所欠的赌资等。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收费收据、护理费发票、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与评估、出院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租车票、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付志生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8月16日8时许,付志生、李如成在白云区黄石街陈田村南街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期间,李如成持砖块将付志生殴打致伤。白云区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在上址将李如成抓获,并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为由对其刑事拘留。现李如成已由贵院作出(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付志生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下极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关节囊修补术,住院20天,于2013年9月5日出院。2013年12月5日,付志生经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李如成对付志生殴打致残,共造成付志生损失包括医疗费20820.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88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5683.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等,共计105556.92元。现付志生请求判令李如成赔偿损失105556.92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李如成在原审时无答辩。原审法院认为:付志生、李如成发生争议后,应当协商解决或通过法定途径解决。现付志生、李如成在双方产生争议后,采取暴力的方式互相殴打,造成付志生受伤致残的损害后果,故付志生、李如成均存有过错,双方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付志生、李如成存在过错程度的大小及双方互殴导致付志生致残的损害后果,酌情认定付志生的损失由付志生自行承担10%的损失,由李如成承担90%的赔偿责任。付志生主张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0820.2元。因付志生提供了广州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付志生提供了医嘱建议证实,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付志生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8800元。付志生主张的护理期,应按照医嘱建议的期间予以计算,即为110日(20日+90日)。经计算,付志生主张的护理费无误,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五)营养费1000元。原审法院的主张合法合理,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六)误工费5683.3元。付志生主张的误工期,应按照医嘱建议的期间予以计算,即为110日(20日+90日)。经计算,付志生主张的误工费无误,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七)交通费1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付志生受伤的情形及其提供的车票,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350元。(八)鉴定费800元。因付志生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证实,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九)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付志生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因其称在本地工作生活的陈述和李国亮的陈述一致,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经核实,付志生的计算无误,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付志生上述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04906.92元,由李如成负责赔偿付志生其中90%的损失94416.23元。李如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李如成赔偿付志生损失94416.23元;二、驳回付志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6元,由付志生负担127元,李如成负担1079元(李如成需在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付志生已预交的受理费为1206元。判后,上诉人李如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付志生欠其一千元,多次索要无果,付志生扬言三万、两万有,一千没有,以致2013年8月16日事件的发生,当天不是其寻衅滋事,而是付志生欠钱不还,还打人。致使付志生受伤的砖头也是从付志生手里抢下的,李如成属于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是过失致付志生受伤。根据刑事判决,由于李如成没有赔偿付志生的损失,还加了刑期。整个案件的因果关系也是付志生一手造成的,是付志生的前因造成了这样的后果,李如成也为此付出了很大代价。请求法院驳回付志生的民事请求。二审当庭补充认为李如成坐牢要求付志生给予赔偿,并认为付志生不是城镇居民不应依照城镇居民的收入计算赔偿,另对一审判决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等没有发票的费用均有异议。综上,李如成上诉请求:驳回付志生的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付志生答辩称,被上诉人付志生要求的是民事赔偿,至于上诉人李如成受到刑事制裁是法律规定的,应遵循法律规定处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李如成称李国亮系其父亲,李如成在一审期间未办理委托代理手续,故一审法院未准许李国亮作为李如成的代理人参加诉讼,但其父亲李国亮参加了一审庭审的旁听。李如成在二审中陈述,李如成于2010年来广州,之后一直在广州打零工,对于付志生只知其也在广州用摩的搭客,对付志生来广州的时间不清楚。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李如成二审庭审中要求被上诉人对其承担的刑事责任进行赔偿的问题,因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李如成应否对付志生进行赔偿,赔偿的标准和数额是多少。关于应否赔偿的问题,李如成认为双方争执的起因是其向付志生讨债引发的,其存在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情况,且已经受到了刑事制裁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对于李如成的行为性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37号生效刑事判决书已经进行了认定,并不存在正当防卫的情形。李如成的该项主张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李如成主张其在刑事诉讼期间,因未能与付志生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其已就未能达成民事部分的调解而承担了相应较重的刑事责任,因此,李如成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李如成因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引起的民事赔偿是李如成必须承担的义务,李如成在本次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导致的刑事诉讼中是否与付志生就赔偿损失问题达成一致,是李如成在刑事案件中是否减轻刑罚的量刑情节,故李如成主张以其承担的刑事责任折抵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无据,原审法院依据双方过错的大小及损害后果,酌情认定付志生的损失由付志生自行承担10%的损失,由李如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损失的问题,首先,关于付志生能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由于李国亮、李如成在一、二审中均陈述双方为父子关系,两人身份证地址一致,李国亮称接到李如成通知才到一审法院参加诉讼,但因未提交亲属关系证明、委托手续,故原审法院未准许李国亮为代理人,但由此可见,两人关系密切,李国亮是受李如成的委托来办理本案相关事项。李国亮在原审中陈述李如成、付志生常年在广州市开摩托车搭客,该陈述与李如成在二审中陈述基本吻合,故原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付志生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其他损失数额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付志生提供的相关票据和医嘱等作出的数额认定无误,李如成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审就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作出的金额认定予以确认,对李如成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如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上诉人李如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文建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乔 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亚廖利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