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任顺联与胡成光、胡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顺联,胡成光,胡永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任顺联,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王治波、侯毅婷,,均系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成光,男,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胡永志,男,住址同上。原告任顺联诉被告胡成光、胡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毅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成光、胡永志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胡成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胡成光应在每月15日前按借款金额1%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11月2日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胡成光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5月15日。2014年4月6日,应被告胡成光的要求,原告同意再次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1月15日。然而,自2014年2月15日起,被告胡成光就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胡成光拒不还款。另外,被告胡永志自愿就上述借款担任连带保证人,并在补充协议上签名确认。被告胡永志应当对被告胡成光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胡成光向原告偿还欠款200000元及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月1%计付的利息;2、被告胡永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胡成光、胡永志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1份,原件)、补充协议(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胡成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永志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三方对借款利息、期限均作了明确的约定。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原件,2012年11月15日),用以证明原告已将约定的借款汇至两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胡成光、胡永志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5日,被告胡成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向被告胡成光指定的银行账户交付上述借款。被告胡成光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诺利息按每月1%计算,每月15日支付;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胡成光约定将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5月15日。2014年4月6日,被告胡成光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要求将还款期期限延至2014年11月15日,其他条款内容不变。被告胡永志在上述《补充协议》的借款人落款处与被告胡成光一并签名。原告对被告的延期要求表示同意。另查,被告从2014年2月15日起没有计付利息予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胡成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成光从2014年2月15日起没有计付利息;而且,原告于2014年4月6日同意延长还款期限至庭审之日(2014年10月22日),被告胡成光仍没有向原告计付利息。被告胡成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胡成光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胡成光从2014年2月15日起按月1%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胡成光履行合同期间,被告胡永志在关于延长借款期限的《补充协议》中与被告胡成光一并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且被告胡永志没有到庭就其免责进行辩解或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故原告认为被告胡永志是涉讼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胡永志对被告胡成光上述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胡成光、胡永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成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0000元予原告任顺联。二、被告胡成光应以上项借款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上项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1%计付利息予原告任顺联,本项随上项清。三、被告胡永志对被告胡成光上列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成光、胡永志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载勋审 判 员 梁敏红人民陪审员 关永合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