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王区子”,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1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张某在其家中客厅内吸食麻古、冰毒。2、2014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其东风标致小车,搭载张某至常宁市洋泉镇大井村附近山上,容留张某在其小车内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报、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2、证人张某的证言;3、尿检结论;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云胜审 判 员 刘 莉人民陪审员 胡耀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颜秋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