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一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孟现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现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一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现富,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租住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2005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移交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当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芦检刑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现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运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现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现富伙同许某、孟某某于2011年6月至8月间,经事先预谋并踩点,驾驶三轮车,携带断线钳和自制的带钩铁梯等作案工具,在天津市宁河县板桥镇、苗庄镇、东棘坨镇、岳龙镇、宁河镇、丰台镇及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一分厂、海北镇等地路段,共同作案十三起,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各种型号通讯电缆16000余米,并造成通讯设施线杆等不同程度破坏,通讯中断。经鉴定,所盗通讯电缆共价值人民币770000余元,2014年4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孟现富伙同他人,在天津市武清区高村乡大周村东口,盗割正在使用中的300对通讯电缆30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孟现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孟某某、许某的供述、证人翟某某、刘某、陈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王某甲、任某某、马某某、王某乙、陈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孟现富、同案犯孟某某、许某的相互辨认笔录及三人分别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发还清单、价格鉴证报告书、被告人孟现富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孟现富到案情况的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现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伙同他人共同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但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孟现富分别伙同孟某某、许某在芦台经济开发区一分厂上水河段盗窃通讯电缆二起所盗通讯电缆均为1200米,结合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等相关证据,均应认定为1000米;对公诉机关指控该二起被告人盗窃十二芯光纤、钢绞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孟现富系累犯,且系多次作案,批捕在逃期间又犯罪,并属破坏性盗窃,应依法和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孟现富在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现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28年12月22日止)。二、没收作案工具断线钳三把、钩梯一个(三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卫素珍代理审判员 李晓利人民陪审员 张金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沛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