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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法刑一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龙庆元交通肇事一案 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益法刑一终字第105号原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一审再审被告人)龙某元,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一审再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亮,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元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3年10月17日作出(2003)益赫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某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判决发生效力后,被上诉人何某亮于2013年9月20日向赫山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益赫刑申字第1号再审决定进行再审,并于2014年8月3日作出(2014)益赫刑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一审再审被告人龙某元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原一审再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判决认定,2003年6月23日6时40分许,被告人龙某元无证驾驶牌号为湘H645**东风大货车,从宁乡县往益阳市新市渡镇方向行驶至岳家桥镇鸾凤山路口时,因车辆制动失灵冲进民房,何某某被撞死,欧胜安、贺达凡、夏凤军被撞伤,还撞倒民房两间。龙某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龙某元的供述等。原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龙某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以被告人龙某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何某亮申诉提出,父亲何某某死亡时他正在湖南省星城监狱服刑,人民法院未通知他参加诉讼,原一审判决对龙某元量刑太轻,申请赫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并向龙某元主张各项赔偿共计398480元。原一审再审判决认定,2003年6月23日6时40分许,被告人龙某元无证��驶牌号为湘H645**东风大货车,从宁乡县往益阳市新市渡镇方向行驶至岳家桥镇鸾凤山路口时,因车辆制动失灵冲进民房,何某某被撞死,欧胜安、贺达凡、夏凤军被撞伤,还撞倒民房两间。龙某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一审诉讼时,何某亮因犯罪正在监狱服刑,原一审法院未通知其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加何某某死后处理事宜。原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龙某元的供述,赫山区岳家桥镇大塘村委会、岳家桥镇派出所、益阳市赫山区商务局、宁乡县煤炭坝镇双龙村出具的证明,人口信息表等。原一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龙某元无证驾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何某某死亡,贺达凡、欧胜安、夏凤军受伤,且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一审判决对龙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的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龙某元还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亮赔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211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800元,还应赔付543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本院(2003)益赫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二、由原审被告人龙某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亮(申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其他费用5431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一审再审被告人龙某元就民事部分上诉提出,认定何某某与何某亮存在收养关系的证据不足,何某亮不是何某某养子,判决死亡赔偿金55750元、其他费用2000元标准过高,于法无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龙某元交通肇事刑事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一审再审���同。原一审诉讼时,何某亮因犯罪正在监狱服刑,赫山区人民法院未告之其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何某某因无其他直系亲属,原一审法院便通知其外甥谢某栋、伤者欧胜安、贺达凡、欧堂华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参加了原一审诉讼,其中谢某栋向龙某元主张各项损失35000元。经原一审法院调解,龙某元自愿赔偿谢某栋7800元,赔偿欧胜安、贺达凡共2000元,赔偿欧堂华1000元,原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准许全部撤回起诉。谢某栋收到7800元后,因何某某丧事花费2800元,余5000元已给付何某亮。本院另查明,何某某出生于1936年3月,原系益阳市赫山区商务局下属的泥江口食品站职工,1996年退休后长期在岳家桥镇鸾凤山路口摆肉摊。其妻蔡某秀,于2000年病故,夫妻二人于1972年7月左右从宁乡县煤炭坝镇双龙村收养本案被上诉人何某亮,此外��人再无子女。何某亮原名贺团圆,生父贺爱国,于1971年病故,生母亦名叫蔡某秀,现住宁乡县喻家坳乡太平村高丰组。何某亮因犯犯抢夺罪、诈骗罪、盗窃罪、强奸罪、流氓罪于1996年1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13年5月24日释放。上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上诉人龙某元不持异议,亦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贺达凡、欧胜安、夏凤军的陈述,证人蔡佩坤、黄义勇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资料、宁乡县人民法院(1996)宁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何某亮的身份情况及何某亮因犯罪于1996年1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13年5月24日释放的情况。2、宁乡县煤炭坝镇双龙村委、岳家桥镇大塘村委会、岳家桥镇派出所出具的多份《证明》,证实何某亮于1972年被何某某、蔡某秀收养的情况。3、益阳市公安局户政科出具的《湖南省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何某亮户口登记在何某某妻子蔡某秀户口下,同时登记在一起的还有何某某的父母何有仁、贺要贞,登记日期为1988年12月31日。4、1993年11月20日登记的户口本,证实何某亮系蔡某秀之子,户主为蔡某秀。5、泥家潭派出所于1994年9月16日对何某亮所做的两份讯问笔录,证实何某亮曾交代其父亲为“何祝林”,母亲为蔡某秀,年龄均为60岁。6、益阳市赫山区商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何某某出生于1936年3月,原系赫山区商务局下属企业泥江口肉食站职工,1996年6月退休。7、蔡某秀的证言,证实她现住宁乡县喻家坳乡太平村高丰组,系何某亮的生母。何某亮原名贺团圆同,是她和前夫叫贺爱国所生。何某亮出生后8个月左右,前夫贺爱国病亡,家里太困难,她就将何某亮就送给益阳县堤卡子乡松山桥村何某某、蔡某秀夫妇家抚养,当时没有办理收养手续。8、谢某栋的证言,证实原一审诉讼时,他作为何某某的外甥,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当时他向办案民警和法官讲过,何某某有一个儿子叫何某亮,正在监狱服刑。9、民事起诉状,调解笔录、领条、申请书,证实谢某栋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参加原审诉讼、参与调解并撤诉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龙某元就民事部分提出,认定何某某与何某亮存在收养关系的证据不足,何某亮不是何某某养子,判决死亡赔偿金55750元、其他费用2000元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证明何某某与何某亮存���养父子关系的证据有岳家桥镇大塘村委会、岳家桥镇派出所、宁乡县煤炭坝镇双龙村委会出具的多份《证明》,何某某外甥谢某栋、何某亮生母蔡某秀的证言,对何某亮的讯问笔录,人口登记信息表,户籍资料等,足以认定。本案被害人何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于2003年6月份,原一审再审判决依据当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判决龙某元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其他费用共计54317元,并无不当。故龙某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刑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浩  益代理审判员 吴  林  波代理审判员 ���张文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  达  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