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李某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辉,男,199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市阜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辉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辉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约场村豪华住宿二楼被害人翁某平的住处,用工具撬开房间门的锁头,把手从靠门的窗户伸进去打开房间门并进入房间,李某辉在房间内盗窃了2部手机(经鉴定,苹果4代手机价值人民币645元,联想A390手机价值人民币89.10元)和人民币15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李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辉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辉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约场村委会豪华住宿二楼被害人翁某平的住处,用手拧开房间门锁进入房内,盗走2部手机(苹果4代手机价值人民币645元,联想A390手机价值人民币89.10元)和现金人民币15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翁某平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缴获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辉的供述等。证供吻合,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国雄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