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商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马军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马军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1743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横街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於文萍。被告:马军华。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马军华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於文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2011年3月21日,被告马军华向合作银行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双方签订了一份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马军华已知悉并理解《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的内容,自愿申领丰收贷记卡;被告应承担因丰收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息、费用、超限费、追索费等);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从发卡机构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最短为26天;持卡人支取现金或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需从透支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透支利息的结息日为每月月底,在次日起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费用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被告马军华的信用额度为20000元。合约签订后,被告马军华向合作银行领取了丰收贷记卡,并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截止2014年5月13日,被告马军华使用丰收贷记卡进行消费后的透支款本金为19100元,并产生利息1610.65元、费用1052.25元。被告马军华未偿还该透支款本金及利息、费用。请求判令被告马军华偿还透支款本金19100元和截止2014年5月13日的透支利息1610.65元、费用1052.25元及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逾期利息、费用。被告马军华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①原告合作银行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②丰收贷记卡申请表、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各1份,用以证明2011年3月21日原告合作银行与被告签订了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③信用卡消费明细表、欠息一览表各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5月13日,被告使用丰收贷记卡透支本金19100元、利息1610.65元、费用1052.25元的事实。被告马军华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合作银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合作银行与被告马军华之间签订的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军华在领取丰收贷记卡后,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截止2014年5月13日,被告马军华消费后的透支本金为19100元及产生利息1610.65元、费用1052.25元,被告马军华应当按约归还给合作银行该透支款本金、利息、费用,并应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给合作银行逾期利息、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军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丰收贷记卡透支款本金19100元和截止2014年5月13日的透支利息1610.65元、费用1052.25元及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逾期利息、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44元,由被告马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於玲铃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林文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潘佳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