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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商终字第02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丰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刘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商终字第0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64号3楼。法定代表人吴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铁兵,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丰。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迁紫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商初字第0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上诉人宿迁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铁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丰原审诉称:刘丰为其所有的苏N×××××号挂车在宿迁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7000元。2013年12月18日,王为良驾驶车辆行驶至泗阳县“庄卢线”,与刘丰驾驶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刘丰半挂牵引车损坏,本起事故经认定为同等责任。请求判决宿迁紫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2410元。宿迁紫金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刘丰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7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当在算出的赔偿数额上再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刘丰与宿迁紫金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份,刘丰为其所有的苏N×××××挂车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日零时至2014年2月28日24时止;新车购置价为54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000元;特别约定:本保单车损险不足额承保,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2、本车牵引车头为牌照号苏N×××××,如非此车头牵引出险,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5、本保单已附加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车损险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元。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外界物体坠落、倒塌;……。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八条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8%。2013年12月18日2时15分许,王为良驾驶苏N×××××重型自卸货车由连云港市驶往泗阳县,沿泗阳县“庄卢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淮海路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丰驾驶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徐红芹受伤,车辆损坏。泗阳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丰、王为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红芹无责任。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2月12日,泗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泗价认损字(2014)第02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修复价格为79526元、苏N×××××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损失价格为12410元。后苏N×××××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泗阳金捷汽车修理厂修理,支付维修费用12410元。2014年4月1日,刘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46968元。2014年4月15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刘丰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3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2014)泗民初字第0915号案件庭审笔录和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刘丰为其所有的苏N×××××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签订保险合同,该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刘丰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损坏,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宿迁紫金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因刘丰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并且其投保的保险金额为其新车购置价的一半,故宿迁紫金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核算赔偿金,再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刘丰同意从保险赔偿金中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1000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照准。综上,宿迁紫金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金为2708.6元(12410×92%×50%-2000-10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丰苏N×××××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车辆损失2708.6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5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宿迁紫金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丰就其挂车损失已经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主张过,且该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现刘丰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全额赔偿。刘丰就其挂车损失,上诉人只应赔偿624.3元[计算方法为(车辆损失12410元-1000元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偿数额)×50%同等责任比例赔付×50%约定赔偿比例×92%(扣减8%免赔率-2000元绝对免赔额)]。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刘丰二审未作答辩。本院经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宿迁紫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尽管刘丰此前曾经就其因本案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起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并与该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但在该案中,刘丰的损失并未获得全额赔偿。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尚不足以赔偿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因此可以认为,刘丰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是实际存在且未能获得填补的。刘丰可以对其在本案中的损失依据与宿迁紫金保险公司之间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要求该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赔偿数额,宿迁紫金保险公司主张为624.3元,其计算方法为(车辆损失12410元-1000元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偿数额)×50%同等责任比例赔付×50%约定赔偿比例×92%(扣减8%免赔率-2000元绝对免赔额),该公司在确认被保险车辆损失后再按被保险人事故责任比例进行理赔,有违投保人的投保目的,单方限缩己方的保险赔偿责任,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黎明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