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二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庞学生诉赵丹、王彦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学生,赵丹,王彦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1266号原告庞学生,男。委托代理人庞胜国(原告之子)。被告赵丹,女。被告王彦宏,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负责人赵国栋,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负责人王云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学生诉被告赵丹、王彦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学生的委托代理人庞胜国、被告人保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丹、王彦宏、人保黄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日19时许,原告的儿子庞胜国驾驶原告所有的XX威志牌小轿车,沿津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至津沽公路与雅观路交口,与赵丹雇佣司机郝燕辉驾驶牌照号为XX重型自卸车相撞。本次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胜国、郝燕辉对上述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经评估损失17400元、评估费600元、停车费600元、检测费700元、拖车费500元、修理费1030元、租车费6000元,由于同等责任,被告应当支付1441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上述费用,被告拒不支付。被告赵丹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车辆的保险单位,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600元、停车费600元、检测费700元、拖车费500元、修理费1030元、租车费6000元,由于同等责任,共计144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唐山公司辩称,XX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责任比例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人保黄骅公司、赵丹、王彦宏未到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2、评估结论书1份。3、车物损失明细表1份。4、修理费的发票2张。5、评估费发票1张。6、车检费发票1张。7、停车费的收据1张。8、酒精检验费的发票1张。9、施救费的发票1张。10、修理费的结算单1份。11、租车协议书1份、收条1张、XX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因租车产生的损失。12、郝燕辉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人保唐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9、12无异议;证据2和证据3认为鉴定时未告知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车主承担;证据6不在理赔范围内;证据7不在理赔范围内,且是收据不是合法的票据;证据8不在理赔范围内;证据10不予认可;证据11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0、证据12均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1,系由个人出具的相关证明,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唐山公司向本院提交:车辆损失评估清单1份和报案记录单1份。原告对被告人保唐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车牌号与原告车牌号不一致。本院认证,首先,该证据记载的车牌号与原告车辆牌号不一致,本院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其次,即使车辆损失评估清单的车辆确系原告车辆,亦为人保唐山公司单方出具,不能作为原告损失的唯一证据。其他诸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24日19时许,原告的儿子庞胜国驾驶原告所有的XX威志牌小轿车,沿津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至津沽公路与雅观路交口,与赵丹雇佣的司机郝燕辉驾驶赵丹实际所有的牌照号为XX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庞胜国乘车人高占锋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庞胜国和郝燕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高占锋不承担事故责任。XX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保黄骅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唐山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车辆维修费18430元,有实际维修票据和评估明细佐证。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其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告人保唐山公司虽对该鉴定持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的证据且无足够的理由反驳该鉴定结论,因此,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处理案件的证据予以采信。2、拖车费500元、停车费600元、车损评估费600元、车辆检测费和酒精检测费700元,均系因确定事故性质和原告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有相关票据佐证。3、租车费,该项费用的性质系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根据原告处理事故、修车等花费的时间,综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18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庞胜国和郝燕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占锋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XX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保黄骅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唐山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黄骅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9830元,由被告人保唐山公司按照5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即9915元。原告的损失全部由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赵丹、王彦宏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庞学生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庞学生各项损失共计9915元。三、被告赵丹、王彦宏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赵丹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赵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司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