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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镜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镜刑初字第003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2013年7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5月19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被告人不认罪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熙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中午,被告人唐某某酒后在本市望江苑小区经一路边与人发生争执,民警出警后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在民警准备离开时,被告人唐某某认为其车停放位置并不合适遂驾驶停放在该路边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在行驶了一小段距离后被小区保安和民警拦停。经检测,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4年5月10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将本案作为行政案件立案侦查,后又于2014年5月16日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当日即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进行了第一次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赵某某、郭某、周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3)鸠刑一初字第00148号刑事判决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网上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芜疾控检字(2014JH)第037号酒精检测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于被告人唐某某提出事发路段并未实际交付使用,不应属于“道路”范畴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案发道路已于2014年4月29日投入使用,而案发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故对于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无驾驶资格仍然醉酒驾驶机动车,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2013年曾因犯危险驾驶罪受过刑事处罚,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挪动车位,其车速缓慢,行驶距离短,社会危害性较小,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相龙代理审判员  刘 阳人民陪审员  高仇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向玉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