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周联文、黄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周联文,黄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99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交行���场。法定代表人:陈鹤林,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瑶瑶,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员工。被告:周联文。被告:黄建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周联文、黄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瑶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联文、黄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周联文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160最抵字15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云锦花苑2幢××室和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云锦花苑1、2、3幢××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51××92号,温国用(2009)第××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8××46,温国用(2010)第××号】为被告周联文与原告在2011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550万元整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1015**号、8101543号)。被告黄建华在共有人声明中签字,知悉并同意被告周联文以抵押物向抵押人提供担保。2013年7月12日,被告周联文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160个贷字16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4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按月结息,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利率根据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1%(放款日5.55‰)执行。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合同利率不调整。还款方法:一次还本、分次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复利按本合同约定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被告周联文发放贷款240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7月3日本合同下贷款到期,被告周联文未能按约定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仅在到期日当天由系统自动扣除17882.37元用于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4年8月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382117.63元,欠息合计21762.4元。审理中被告周联文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9月21日、9月22日归还借款1.4万元、0.67元、1.4万元,利息均未支付。现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要求被告周联文偿还借款2354116.96元,欠息合计74459.90元(其中期内利息17760元、利息复利418.91元、罚息55819.12元、罚息复利461.87元)【上述金额暂算至2014年10月24日,之后罚息、复利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截止起诉日按8.325‰)执行计算支付至归还之日止】;若被告周联文无力归还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周联文、黄建华共同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云锦花苑2幢××室和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云锦花苑1、2、3幢××-2室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在最高债权额55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的夫妻关系。3、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联文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及双方约定借款时间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事实。4、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放款的事实。5、最高���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抵押的事实。6、抵押登记证明书复印件、房屋权属证明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抵押合法有效的事实。7、欠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息明细。8、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当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还款明细及欠息清单各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0月24日被告欠息及还款的事实。被告周联文、黄建华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联文、黄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周联文发放贷款,被告周联文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周联文偿付借款本金2354116.96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就借款合同期内利息计收复利,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具有惩罚性质,故原告诉请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本院不支持。被告周联文、黄建华自愿提供房产为本案主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相应《最高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应以登记的最高抵���担保金额550万元为限。被告周联文、黄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联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354116.9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期内利息17760元;截止2014年10月24日,逾期罚息55819.12元、期内利息的复利418.9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月利率8.3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复利以17760元为基数计付)。二、如被告周联文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由被告周联文、黄建华提供抵押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云锦花苑2幢××室和车站大道云锦花苑1、2、3幢××室房产(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号、××号),所得价款由原告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总额以550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31元,减半收取13015.5元,由被告周联文、黄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静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