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成胜与李志来、孙阿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胜,李志来,孙阿明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354号原告:李成胜,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崇弘,山东锐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来,居民。被告:孙阿明(曾用名孙阿芳),居民,系被告李志来之妻。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泗冰。原告李成胜与被告李志来、孙阿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崇弘,被告李志来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泗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胜诉称:2005年被告将其个人宅基地使用权无偿赠与原告,2005年秋天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五间,2006年装修后入住该房屋。2010年原告外出打工,被告擅自将该房屋占为己有,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李志来和孙阿明返还房屋造价1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房屋造价及赔偿损失150000元。被告李志来、孙阿明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将宅基地无偿赠与原告与事实不符,理由是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被告无权赠与他人,原告并非被告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取得被告使用的宅基地;2、原告所诉建房五间违背事实。2005年时原告年仅23岁,没有工作,根本无钱建房;3、原告所称2006年装修后入住不符合事实,原告在2007年10月15日举行婚礼后在涉案房屋内住过一段时间属实,但是婚前没有住过该房屋;4、房屋系被告自己建设,房屋所使用的宅基地是被告经过所在村委同意用承包地与其他人交换取得,2006年11月28日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年8月13日依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书;5、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返还造价150000元,被告不清楚原告主张的是房屋所有权还是赔偿损失,所诉150000元的依据是什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李成胜的父亲李志山系被告李志来的大哥。2005年,被告李志来在本村取得一块宅基地,后转让给原告。原告的父亲李志山让被告李志来帮忙在该块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之后被告李志来联系东港区日照街道烟墩岭村的万修华,让其为原告李成胜建设一处房屋。在房屋建成以后,2007年1月8日,案外人李志法在原、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为其书写一张房产证明,该房产证明载明:今有大古城西北角房屋5间,长16.8米,宽16.8米,前靠孙复专,西靠大街,北邻孙志光,东接李志来2间。房屋地皮原本是李志来用1亩地换的,现因李成胜盖房子,李志来已转让给李成胜以上所说5间地,房子李成胜所盖,房权归李成胜所有,特此证明。证明人:李志法产权人:李成胜转让人:李志来孙阿芳。2007.1.8。原告李成胜与其妻子张永粉于2007年11月入住涉案房屋。后原告于2010年外出打工,后被告将该房屋交由案外人李志川居住。同时查明:涉案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于2006年11月28日取得日东集用(2006)第061106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其中土地使用权人为李志来,土地所有权人为东港区日照街道大古城村。2007年8月13日,被告李志来取得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地产价值进行鉴定,山东三鑫房地产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本院委托对涉案房地产的价值进行鉴定,评估价值为154400元,其中房屋价值77200元。原告李成胜支出评估费2600元。上述事实,有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明、收款凭证、调查笔录、视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是否系原告所建造。证人李志平、李志亮、李志玉、李会平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原告李成胜的父亲李志山为给其在大古城村盖房子而借钱的事实;田玉芳、李志和的证言证实李志山在大古城村盖房子所用的宅基地是被告李志来用地换的,所用的钱都是李志山花的钱。万修华的证言证实被告曾在2005年前后找到他让其为被告的哥哥李志山的儿子李成胜盖房子,之后他就领着工人到大古城村为李成胜盖好房子,之后被告李志来的大哥将工钱交给李志来,李志来又将工钱支付给万修华。另外原、被告签名捺印的房产证明亦能证实涉案房屋由原告所建。而被告李志来在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中也承认上述事实。综上所述,对涉案房屋系原告所建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由于房屋建造在被告从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宅基地上,同时由于宅基地使用权的社会福利性,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无权取得宅基地,而本案原告并非涉案房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现房产证和土地证均在被告李志来名下,故尽管被告曾有将宅基地转让给原告用于建房的事实,由于原告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不能取得所有权,原、被告之间的宅基地转让行为无效。本着“房随地走”和物尽其用的原则及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但原告为建造该房屋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造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评估的结果,涉案房屋的价值是7720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房屋价值77200元。因原告并非被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李志来对原告李成胜提交的房产证明,认为系原告李成胜为结婚而让其与案外人李志法帮助其编造,对这一事实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来、孙阿明返还原告李成胜房屋造价77200元;二、驳回原告李成胜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李成胜负担1602元,被告李志来和孙阿明负担1698元;评估费2600元,由原告李成胜负担1262元,被告李志来、孙阿明负担1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郭建亮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 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