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周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650号原告:周某,农民。被告:田某,农民。原告周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女孩,取名周某甲。由于婚前不太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我们两个人的婚姻难以维持下去,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周某甲由我抚养。被告田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9年1月24日(2008年农历12月2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又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9年11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的分居时间是2014年农历5月,原告未就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相关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田某母亲卢某某进行了调查,卢某某表明,我女儿田某不同意离婚,2014年农历5月我女儿与周某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已达5年,并生有一女,可见双方具有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建幸福美好生活。双方产生纠纷应积极想办法化解,离婚不是解决矛盾的唯一方法。双方只有真诚相待、坦诚相见,才能化解矛盾,增进夫妻感情。本案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德代理审判员 赵丙杰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翠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