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53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大连天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裴聚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天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裴聚连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5313号原告大连天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通、郭刚,均系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聚连,男。原告大连天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裴聚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宏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天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通,被告裴聚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04年3月至2014年6月27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003年1月28日,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3)劳仲裁字第007号仲裁裁决书已查明,被告的原单位于1998年7月21日经甘区体改委批准同意,转让给大连某集团。原告系被告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原告与某集团签订的合同明确,企业的债权、债务和人员安排由原告承担。被告因工伤,其劳动关系一直保留在原告处,原告不予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不给予被告工伤待遇,不予安排被告工作,但并不能影响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经审理查明,大连某厂是原告公司的下属企业。1987年4月,原告调入大连某厂工作,1998年7月21日,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体改委批准同意将该企业转让给大连某集团。原告的前身大连天华实业总公司与大连某集团协议约定,企业的债权、债务和人员安排由大连天华实业总公司负责。被告因工伤,其劳动关系一直保留在大连天华实业总公司处。另查明,2003年,大连天华实业总公司经过企业改制更名为大连天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再查明,2008年9月23日至2014年1月6日间,被告两次在原告处完成电工进网作业许可注册登记。2011年8月22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表明被告系原告处职工。此外还查明,被告因与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于2014年6月27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大劳人仲字第6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2004年3月至2014年6月27日原告大连天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裴聚连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2003)劳仲裁字第007号仲裁裁决书、(2014)大劳人仲字第630号仲裁裁决书、企业职工因工伤亡报告,因工伤残程度鉴定表、证明、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续期注册申请审查表、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培训申请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2003)劳仲裁字第007号仲裁裁决书,2003年时,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明、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续期注册申请审查表、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培训申请表,可以证实被告一直接受原告的管理,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而原告虽辩称,其于2003年之后与被告终止了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辩称事实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2004年3月至2014年6月27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大连天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大连天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裴聚连2004年3月至2014年6月27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天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宏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