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扎民初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王宝林与韩月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林,韩月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扎民初字第2385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宝林,男,1989年10月20日生,蒙古族,农民,住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曹洪峰,内蒙古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韩月峰,男,35岁,汉族,农民,住扎赉特旗。原告王宝林诉被告韩月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永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林及委托代理人曹洪峰、被告韩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月峰提起反诉后,经审查其符合反诉立案条件,决定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宝林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将牛群放牧到我屯村民承包的草场,我屯村民在驱赶牛群时,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捡石头抛打村民,将我头部打伤。经扎赉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告拒绝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7318.54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伙食补助费320元,共计9238.54元。另因我未打韩月峰,故其反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韩月峰辩称,我的牛群未进入到原告村民承包的草场放牧,故不同意赔偿。另原告将我打伤,反诉请求由原告王宝林赔偿我医药费6087.77元、误工费1380元、护理费1515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782.77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下午,被告(反诉原告)韩月峰在七家子村的草场放牛,七家子村的村民赶牛群时,与被告韩月峰发生争执,被告捡石头抛打村民,将原告(反诉被告)王宝林头部打伤。王宝林在扎赉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闭合性脑挫伤、头面部软组织裂伤。支付医药费医药费7318.54元。被告拒绝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韩月峰在扎赉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药费医药费,6087.77元。诊断为:闭合性脑挫伤、胸面部软组织挫伤。上述事实,1、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医药费收据;2、被告提供的诊断书、医药费收据;3、人民法院调取的扎赉特旗巴彦扎拉嘎公安派出所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反诉主张,且原告否认殴打事实存在,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放牧发生争执,被告韩月峰致王宝林受伤,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宝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月峰反诉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月峰赔偿原告王宝林经济损失7991.59元{其中医药费7318.54元、误工费(82元×7天)1500.00元、护理费(101元×7天)707.00元、伙食补助费(40元×7天)280.00元,共计8879.54元的90%}。二、驳回原告王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韩月峰的反诉诉讼请求。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即执行(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本院不予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月峰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韩月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初永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智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