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莫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4)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1时许,被告人莫某在南宁市兴宁区虎邱村虎邱西路三巷4号门前处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查获1瓶神仙水(净重:11.45克,成分: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另查明,被告人莫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决定从2014年7月10日起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食毒品与本案非法持有毒品不属同一犯罪事实,故因行政拘留被羁押的时间不计入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刑期。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一瓶神仙水,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细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