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二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肖XX诉被告谭炼、朱蓉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XX,谭炼,朱蓉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二初字第504号原告肖XX。被告谭炼。被告朱蓉蓉(谭炼之妻)。原告肖XX诉被告谭炼、朱蓉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庆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显忠、邓建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泽波出庭担任记录。原告肖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炼、朱蓉蓉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XX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谭炼向原告肖XX借款3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5%,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谭炼一直没有还款。被告谭炼的借款是在其与被告朱蓉蓉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朱蓉蓉对该债务有清偿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且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肖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肖XX与被告谭炼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谭炼于2012年11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的事实。证据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肖XX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谭炼转账3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户成员信息及蓝田办事处交通路社区居委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谭炼、朱蓉蓉系夫妻关系,且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谭炼、朱蓉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谭炼、朱蓉蓉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没有对原告肖XX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肖XX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被告谭炼、朱蓉蓉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9日,被告谭炼以缺少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肖XX处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即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19日,月利率3.5%,如被告谭炼未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则应从2012年11月19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二十承担违约金,直到还清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止。借款期满后,被告谭炼未予偿还。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以(2014)涟民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谭炼、朱蓉蓉的银行存款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2014年7月15日,原告肖XX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肖XX自愿放弃由被告谭炼、朱蓉蓉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谭炼向原告肖XX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又按期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谭炼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肖XX要求被告谭炼支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5%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现借款已满一年不满三年,应按商业银行同期一至三年(含三年)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至三年(含三年)商业银行的基准利率为6.15%,借款月利率最高不得超过6.15%÷12×4=2.05%。现原告肖XX要求被告谭炼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肖XX自愿放弃由被告谭炼、朱蓉蓉承担违约金,此行为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蓉蓉系被告谭炼之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朱蓉蓉未提供该债务系被告谭炼的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谭炼、朱蓉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炼、朱蓉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XX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实欠本金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诉前保全费3500元,公告费100元,合计9400元,由被告谭炼、朱蓉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廖庆华人民陪审员 谭显忠人民陪审员 邓建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泽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