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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民一初字第034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学丽与韦升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1-3495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丽,韦升传,杨秀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03495号原告:张学丽,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王丽,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升传,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销售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杨秀珍,女,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韦升传,系杨秀珍配偶,身份情况同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东流路西999号新际商务中心C幢1901-1904、1907,组织机构代码67093495-3。负责人:信志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原告张学丽与被告韦升传、杨秀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欣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丽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韦升传,并作为被告杨秀珍委托代理人、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丽诉称:2013年12月6日11时韦升传驾驶车牌号皖A**小型客车,在寿春路与北含山路口西北角停车开门时,与张学丽所骑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张学丽和乘坐人徐强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合肥市庐阳区交警大队认定韦升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已向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杨秀珍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因此韦升传和杨秀珍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永诚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现张学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韦升传、杨秀珍赔偿张学丽经济损失23170元;2、永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张学丽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升传、杨秀珍辨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过高,鉴定机构没有提供相关营业执照、收费标准、资质等证据。对原告其他诉请没有异议。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张学丽要求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有异议,其要求过高。对其他项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11时韦升传驾驶车牌号皖A***小型客车,在合肥市寿春路与北含山路口西北角停车开门时,与张学丽所骑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张学丽和乘坐人徐强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合肥市庐阳区交警大队认定韦升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休息期限为伤后12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3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现张学丽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杨秀珍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已向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以及张学丽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升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韦升传应当承担赔偿张学丽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杨秀珍作为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张学丽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由于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内赔偿。张学丽主张的各种赔偿项目:1、误工费13920元(116×120天),本院可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认误工费为7599元(23114/365×120天)。2、护理费5850元(97.5元×60天)可予确认。3、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可予确认。4、鉴定费1000元,属实际发生数额,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考虑到张学丽受伤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总额为15549元,可在交强险中理赔,韦升传无需另行支付。永诚保险公司虽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丽15549元;二、驳回原告张学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0元,由原告张学丽负担70元,被告韦升传、杨秀珍负担8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欣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亚洁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