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滨民初字第017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芦俊其与柳行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俊其,柳行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滨民初字第01702号原告芦俊其,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曲沃县人,住址略,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武林,五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行才,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安康汉滨区人,住址略,农民。原告芦俊其与被告柳行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俊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行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个体运输户,2013年3月在镇安拉矿期间与被告相识,同年4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即借给被告现金13200元,被告写了借据,并口头约定几天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正在建厂,占时无钱进行推拖,2014年6月原告再次去被告家要求还款,被告避而不见,至今不予还款,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柳行才偿还我本金13200元及因索要借款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柳行才向原告借款132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13200元,口头约定几天内还清,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被告向原告借款132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柳行才偿还原告芦俊其人民币13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柳行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来 娅代理审判员 黄福建人民陪审员 周兴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翱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