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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开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雪兰与张林、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开民初字第607号原告赵雪兰,女,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陈勇行,菏泽诚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林,农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聪,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占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雪兰与被告张林、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雪兰及委托代理人陈勇行、被告张林、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李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雪兰诉称,2014年4月26日9时11分,被告张林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菏泽市康庄路与华英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赵雪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林,该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计5000元。被告张林辩称,应由安华保险公司承担全部损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鲁R×××××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事实有据的赔偿,但不包括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对原告提交的21分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26日9时11分,被告张林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行至康庄路与华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赵雪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张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雪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牡丹人民医院就医花费医疗费1299.43元,提交门诊收费票据21张,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提交交通费单据30张,计款300元。被告张林于2009年6月22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张林系鲁R×××××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4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雪兰受伤,张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医疗费按照票据记载的数额确定为1299.43元。原告提交了菏泽开发区韩丽轩烤肉餐厅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原告在未住院治疗的情况下,未提交劳动合同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酌情确定为100元。以上两项合计1399.4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原告请求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1299.43元、交通费1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应由安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雪兰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399.4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林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雪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永刚审 判 员  李 蕴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祥印 来源:百度搜索“”